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格**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三一重**湖南分公司、三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格**有限公司(简称格**公司)与上诉**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三一重**湖南分公司(简称三一**分公司)、三一**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各方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上诉人三一**分公司和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格**公司起诉至长沙**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支付格**公司货款10922105.97元,三**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支付货款的利息,以同期人**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三**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支付对账单金额之外、已经收货但是尚未开具发票的产品金额为211627.7元,三**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格**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三**公司签订《三**团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1、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相互协作、提高质量、保证供货进度和数量的原则,明确在供货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及供货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时双方的责任及处理办法,防止不合格产品的发生,以满足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团”,含买方及买方的各关联公司)用户是我最终要求。第二条约定:2.1、除非有特殊协议规定外,凡三**团就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零部件/服务等(以下简称“产品”)与卖方签订的所有供货协议或合同,均基于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3.1、除另有规定外,双方协议价款及业务往来均以人民币计价,通常是指含增值税。第四条约定:4.2、支付条件:属结算范围内的协议产品,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办理入库;卖方开具结算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支付买方;4.3、卖方向买方提供厂家授权销售资格证明、产品出产及销售价格表,如实告知产品的成本和利润,承诺给予买方市场同期最低价,并配合买方进行市场调查、核价,同意按照买方要求根据成本下降等因素相应调整协议价款。经买方查实卖方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的,卖方须给予买方差价补偿。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5%以上的为价格欺诈,除按已采购总数量补偿差价外,需处以差价2倍以上的罚款,情节恶劣的,买方有权拒付货款,直接列入供应商黑名单,不再发生业务往来。第六条约定:专项协议——指基于卖方为三**团的某一指定产品配套供货,双方就为该指定产品供货而签订的合同或订单,专项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一条约定:为了理清双方的财务往来账务,明确责任,避免纠纷,供需双方应定期(一般为当年年底,至少一周年一次)进行财务往来账务的对账,具体对账时间由买方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条规定:10.1、为了保证买方的生产需要,卖方负责在买方仓库建立最低备货库存量,仓库由买方无偿提供,买方进行管理,卖方进行备货。管理方式:在三一重工设特定区域建立卖方产品库(D01仓库),由卖方委托买方代管(在买方管理期间发生产品丢失、损坏由买方赔偿)。另外,此协议还对范围、质量保证、供货保证、保密与资料提供、售后服务与培训、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28日,格**公司作为卖方和买方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1、买方每月15日打印上月10号到本月9号期间D01库领用记录汇总表作为应开发票清单,传票给卖方开票,卖方收到开票清单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卖方的发票到账务入账后,买方在一个月内以银行电汇或三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本合同价格及合同条款适应于三**团所有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另外,此合同还就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原产地、商标、数量、价格、金额、技术支持、产品技术要求、质量保证、验收、货物发运、包装及运输、交货期、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处理、合同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12年8月28日,格**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湖南三**限公司(现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三个月内支付100%货款。第十四条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十五条约定:4、自2012年9月1日起,买卖双方按现合同价格结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买卖双方按原价格已结算的,卖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差价部分返还给买方。卖方同意买方在其应付卖方货款中直接扣除该返利(若买方无应付卖方货款,则卖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买方支付该返利);5、卖方的主营业范围、主生产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买方;否则,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另外,此合同还就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原产地、商标、数量、价格、金额、技术支持、产品技术要求、质量保证、验收、货物发运、包装及运输、交货期、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处理、合同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13年1月23日,格**公司与湖南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厂家、原价格和价格等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8月1日,湖南三**限公司发布通知:“湖南三**限公司”变更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有业务均切换到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

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就退货事宜进行邮件沟通。双方往来邮件对寄售库中的寄售物料、数量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了一致,三一**分公司确认使用了3个60mm系统母线架01495,单价为69.37元,3个转接器32214200A,单价为274.70元,12个接线板01246,单价为747.93元,34个软连接018002,单价为128.89元,23个软连接018006,单价为211.38元,18个母线架01500,单价为77.38元,183个导线夹012841.5-16mm2,单价为4.42元,219个导线夹0128716-70mm2,单价为8.75元,总计金额为23369元。

根据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间的对账函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三一重**欠款余额为8878311.02元,2013年8、9月份新增开票余额2543794.95元,新收三一**分公司付款500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三一重**欠款余额为10922105.97元。

另查明,三一重**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又查明,庭审中,三一**分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归还格**公司存在其仓库中的寄售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一重**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三个月内支付100%货款。但是,从对账单以及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持续供货、持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分段结算、分段付款。综合考虑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付款时间确定为各方结算后3个月内较为妥当。本案中,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确定货款金额为10922105.97元,故三一**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格**公司支付货款。格**公司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2013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格**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段期间的货款利息,因双方还未最终结算,付款数额还未最终确定,格**公司主张货款利息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三一**分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格**公司支付货款10922105.97元,应从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三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承担。三一重**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辩称存在价格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有权拒付货款、不应承担货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寄售产品的货款问题。结合《三**团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以及“寄售”的理解,寄售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格**公司,三一**分公司仅代为管理与销售。从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寄售产品的数量进行了多次核对,三一**分公司未明确购买寄售产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因此格**公司诉称三一**分公司拒不归还寄售产品,应视为购买了所有寄售产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是,由于三一**分公司使用了部分寄售产品,考虑到产品的损耗性,故其使用的寄售产品,应视为三一**分公司已经购买。三一**分公司应支付其使用的寄售产品的货款23369元。

(三)关于三**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三**团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足以认定三**公司与格**公司自愿就三**公司成为格**公司与三**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专项协议的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因此,格**公司与三一**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系《三**团采购框架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公司也是《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判决:一、限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格**公司支付货款10922105.97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到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二、限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格**公司支付已使用的产品货款23369元;三、驳回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603元,由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格**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寄售产品中仅使用的价值23369元部分进行了判决,而对于其它部分未进行判决,主张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连带支付其它部分寄售产品的货款。请求:一、改判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二、改判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连带支付货款金额为211672.7元;三、判令三**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共同答辩称,格**公司在向三**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销售REFU变频器时存在价格欺诈,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可以引用《三**团采购框架协议》的相关条款拒付货款。

三**公司上诉称,《三**团采购框架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三**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三**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实际义务人,故不应对《产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上诉称,格**公司在销售REFU品牌变频器时违反最低价承诺,存在价格欺诈,导致《产品买卖合同》不能依约履行,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有权拒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格**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涉及销售REFU品牌变频器,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在销售REFU品牌变频器时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三**团采购框架协议》中有关最低价承诺的条款属霸王条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格瑞**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维**(北京**有限公司《关于产品的保质期说明》和证据2、《三**工采购送货单》,拟证明在三**工湖南分公司的寄售产品由于长期不处理,已超过了生产厂家的保质期,无法实现再次销售,给格瑞**司造成巨大损失。三一**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工湖南分公司、三**工股份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无法证明该寄售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三一**公司、三一**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三**团采购框架协议(2010年8月10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对最低价承诺、价格欺诈的违约责任以及寄售库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在格**公司违反最低价承诺时,三**团的关联公司依照框架协议有权拒付货款。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1月10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单价为62.59万元。

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4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单价为58.66966万元。

证据4、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3月26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单价为59万元。

证据5、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0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单价为61.875万元。

证据6、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3月25日签订),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单价为46.138万元。

证据7、2013年8月27日询价单,拟证明北京市达宏源**限公司2013年针对REFU变频器提出的含税单价为18.42819万元,远低于格**公司的价格。

证据8、2014年5月7日报价单,拟证明北京市达宏源**限公司2014年针对REFU变频器提出的含税单价为19.41559万元,远低于格**公司的价格。

证据9、《电气销售合同》,拟证明北京市达宏源**限公司与恒进博力**有限公司之间针对REFU变频器的销售价格为18.5452万元,远低于格**公司的价格。

证据10、询价单,拟证明变频器的生产厂商REFU针对该变频器通过其上海公司以国际贸易术语DDP交货时的报价为2.11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6.1766万元,远低于格**公司的价格。

证据1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拟证明格**公司销售给三一**限公司的REFU变频器的入关完税价格为22.537018万元(两台)(单价为11.768509万元)。

证据12、三**团全球供应商门户系统、邦*快递单,拟证明为格**公司所进口的REFU变频器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三一**限公司的记录。

证据13、2013年10月15日商函,拟证明三一**限公司要求格**公司对价格过高进行解释。

证据14、2013年11月20日商函及圆通快递单,拟证明三一**限公司要求格**公司对价格过高进行解释。

证据15、往来邮件,拟证明涉案变频器的所有设计、调试、培训、维修均由德国REFU原厂完成。

证据16、型号说明,拟证明就变频器型号编号规则的说明。

格**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最低价承诺是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对于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一**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8、9、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至证据12,这些价格完全不具可比性,产品完全不一样;对于证据13、1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5、1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通过公证。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3和证据14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三一集团采购框架协议》关于最低价承诺的约定,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5%以上的为价格欺诈,但作为确定市场同期最低价的参照产品,至少应在型号、交易时间、交付条件、售后服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经比对,三一**公司主张的其他经销商销售的变频器价格或者为变频器裸机成本价格,或者为变频器裸机交易价格,且参照产品与被参照产品在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服务内容和范围等方面的约定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可比性。因此,三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格**公司销售的变频器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工股份公司、三**工湖南分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三**工股份公司主张格**公司在向三**公司的关联公**有限公司销售REFU品牌变频器时,违反最低价承诺、存在价格欺诈,按照《三**团采购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作为三**公司的关联公司三**工股份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如前所述,三**工股份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工股份公司、三**工湖南分公司无权拒付涉案货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持续供货、持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分段结算、分段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将付款时间确定为各方结算后3个月内并无不当。格**公司与三**工湖南分公司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三**工湖南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格**公司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三**工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工股份公司承担。

二、关于寄售产品的货款问题。《三**团采购框架协议》对寄售产品管理方式约定,寄售产品由格**公司委托买方代为管理与销售,买方只对在管理期间发生产品消耗、丢失、损坏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寄售产品的所有权应属格**公司。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未明确购买寄售产品,且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因此,格**公司上诉称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拒不归还寄售产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双方核对数量,及时将寄售产品返还给格**公司。原审法院考虑到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使用了部分寄售产品,将其使用的寄售产品视为三一重工湖南分公司已经购买,并判令该公司支付其使用的寄售产品的相应货款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三**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三**团采购框架协议》第2.1条约定:“除非有特殊协议规定外,凡三**团就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零部件/服务等与卖方签订的所有供货协议或合同,均基于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从本协议”。该框架协议第6条约定:“专项协议——指基于卖方为三**团的某一指定产品配套供货,双方就为该指定产品供货而签订的合同或订单,专项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三**团采购框架协议》,格**公司在该框架协议中对产品价格、质量保证等所作的承诺,效力及于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此,原判认定《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系《三**团采购框架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公司是《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和对等原则。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3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三一**公司、三一重**湖南分公司、三一**限公司共同负担85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