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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共同生育儿子。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因性格不合及彩礼问题发生过分歧,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被告常住娘家,无心跟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及部分嫁妆从原告家搬出,且被告也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按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嫁妆归被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共同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但矛盾不大。2014年7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将儿子文*抱回家交其母亲照顾,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书写的书信一封、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文*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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