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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军诉被告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欲租赁被告家的空地放置工具,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先支付了1000元定金给被告,要他搭建放置工具的大棚,后被告说没有钱,要原告先给搭建大棚的钱,以后再抵租金,原告又给了被告10000元。但被告准备搭建的时候,被告所在村里不准被告搭建,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000元,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退还预付款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复印件一张(含1000元和10000元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欠款11000元的事实,该欠条系被告收回两张收条后出具。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且证据2和证据3从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有原告11000元款项的事实,该该三份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原告欲租赁被告家的空地放置工具,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行搭建放置工具的大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后被告说没有钱,遂又要求原告再预付10000元搭建大棚的钱,以后再抵租金,原告于是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则在原1000元收条上又加注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因故未能搭建大棚供原告放置工具,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1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将原有的收条原件收回。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被告拟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磋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预付款,后因被告提供的空地未能搭建大棚,不具备供原告放置工具的租赁条件,双方租赁合同最终未能订立,故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且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11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某在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预付款人民币1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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