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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郴州市湘发提货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发提货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发提货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赵**委托广州市**发货运部将其所有的7件电视机发往郴州**货处,托运凭证注明:收货人为赵**,运输号码为V24-7,货物名称为7件电视机,运费140元。郴州**货处收到货物后,赵**通知赵**提货,赵**通知郴州**货处将所发货物送至赵**处。后因货物质量问题,赵**拒绝将货款支付给赵**,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二、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赵**与赵**合作生意,由赵**将货物发送至郴州市湘发提货处处,通知赵**提货并将货款汇入赵**指定的帐户。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2015年3月8日赵**委托代人将货物发送至郴州市湘发提货处,并注明收货人为赵**,但均由赵**提取货物,并由赵**签字确认,赵**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赵**在郴州市既无住所,又无经营场所,郴州市湘发提货处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湘发货运部在郴州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郴州**货处的行为是否违约。托运凭证系运输合同成立及提货的依据,承运人应当按照凭证中注明的收货人名称发放货物,否则违约。本案中,赵**与赵**系合作关系,当赵**需要货物时,由赵**将货物发往郴州**货处,同时注明收货人为赵**,但实际提货人均为赵**。就本案而言,赵**在发出货物后,通知赵**到郴州**货处提取货物,郴州**货处根据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与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郴州**货处将货物发放给赵**并无不当,郴州**货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赵**要求郴州**货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发提货处不构成违约错误,货物到达后,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货物交给案外人赵**,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赵**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从而牵强地认定赵**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发提货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郴州**货处是否违约以及赵**接收本案争议的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赵**与案外人赵**是在生意上有业务往来的生意伙伴。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诉人赵**将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郴州**货处处,然后由郴州**货处通知案外人赵**提货,赵**接到通知后到被上诉人郴州**货处提货并将货款汇入上诉人赵**指定的帐号。上诉人赵**在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2015年3月8日三次委托他人将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处,并注明收货人为赵**,但均由案外人赵**提取货物并由赵**签字确认,上诉人赵**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郴州**货处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赵**是上诉人赵**的代理人。本案发生纠纷的这一批货物,上诉人赵**在发出货物后,被上诉人郴州**货处根据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给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郴州**货处根据以往惯例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赵**是代理上诉人赵**来提货的,因而被上诉人郴州**货处将货物发放给案外人赵**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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