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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采石场与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碎石工作。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送被告到娄**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到长沙进行了检查,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58天,医疗费合计44411.15元(其中在娄**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44257.15元,在长沙的检查费154元),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4150.53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260.62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支付了被告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限条,内容是:刘**受伤一事,以60000元作一次性处理。现将所欠工资及本人垫付的医药费用合计30000元整,由本人今天带走。剩余的30000元由刘**配合报销,不管报销结果如何,余下的30000元将在本月底之前一次付清。当天,被告刘**在原告处领取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8日,原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4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3125.13元、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4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以上款项25%的赔偿金。2014年10月15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8516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另外,在该裁决书的理由部分,该会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4月1日、5月15日、6月11日、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每次领取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在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的情况下,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会裁决以后,被告对该会确定的月工资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3000元,故法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对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限条,被告也领取了3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领取该款以后,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应视为被告反悔,被告领取的30000元包括被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0260.62元,剩余的19739.38元可抵扣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应冲减已支付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住院58天,出院后还需适当休息,不能继续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两人的伙食费,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关于不再支付被告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县**采石场与被告刘**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840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9739.38元,剩余64260.62元,由原告蛇形山镇坝塘采石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认定3000元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上诉人在受伤后住院2个月,被上诉人仅安排人护理1个月,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个月,只发放了4个月工资,且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不是10260.62元,而是1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坝塘采石场答辩称,上诉人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另加500元奖金,不是3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份刘**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护理及工资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属实,上诉人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尚有1个月工资未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表虽知上诉人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但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后,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起诉,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确实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过医疗费,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雇人护理的期间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35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个月,但只领取了4个月工资,尚有1个月工资未领取,而被上诉人出具的限条所约定的3万元中包括了工资,故应认定3万元中除了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包括上诉人1个月的工资3500元,原审未予扣除不当,即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为16239.3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840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6239.38元,剩余67760.62元,由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坝塘采石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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