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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湖南正**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正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湖南正圆委托代理人欧跃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胡**于2004年4月入职长**公司在铬机车间机挖岗位工作。长**公司经长沙**民法院(2008)长中民破字第0341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3年12月31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破字第03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长**公司的破产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从法院宣告长**公司破产至湖**公司成立,胡**在由广**公司托管经营权的原公司工作。2009年9月8日,湖**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胡**即转至湖**公司铬机车间梯磨岗位工作。胡**与湖南正圆于2011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胡**从事梯磨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方式。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湖南正圆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7、8、9月按50元/月的标准向胡**发放高温津贴。湖南正圆为胡**交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存在社会保险欠费的情况。2013年度和2014年度,湖南正圆安排胡**休年休假的时间不少于5天,并在休假期间发放了工资。胡**于2014年10月22日向湖南正圆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湖南正圆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年休假,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湖南正圆赔偿。胡**为维护自身利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湖南正圆支付胡**年休假工资15373.79元、高温津贴4500元、经济补偿33000元、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4110.8元、加班工资150620元、失业保险损失24288元。2014年12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67号裁决书,裁决湖南正圆支付胡**高温津贴600元、经济补偿19500元,并驳回胡**的其他仲裁请求。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胡**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湖南正圆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双倍工资。胡**要求湖南正圆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胡**超过法定时间提出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胡**于2004年4月入职长**公司,长**公司注销后,胡**入职于2009年9月8日成立的湖**公司,长**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湖南正圆与长**公司具有承继关系,胡**向湖南正圆主张经济赔偿金,应从2009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湖南正圆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2796.52元(2326.64元/月×5.5个月),因仲裁裁决湖南正圆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9500元,湖南正圆未提起诉讼,视为湖南正圆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法院确认湖南正圆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胡**主张湖南正圆支付其加班工资,因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高温补贴及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提供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故胡**应对两年前的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年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仅对2013年度和2014年度年休假公资及高温补贴进行审理。根据《防暑降温办法》规定,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湖南正圆应支付胡**高温补贴900元(150元/月×3月×2),扣除已支付300元,余600元;湖南正圆提出其于2013年和2014年安排胡**年休假不少于5天,且发放了基本生活费,胡**予以认可,故胡**主张湖南正圆支付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胡**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故胡**要求湖南正圆支付失业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防暑降温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正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9500元及高温补贴600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胡**自2004年进入长沙正圆工作,湖南正圆与长沙正圆之间存在承续关系,双方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相同,胡**工作的地点、内容、时间,报酬和管理方式均无变化。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工资计算基数应以仲裁裁决的每月3000元为依据。2、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自员工入职起,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保存两年,关于胡**在两年内的加班时间在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上,应由湖南正圆提供证据。3、胡**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认可湖南正圆已安排年休假,湖南正圆因本身原因要求职工停工,并未达到不应安排年休假的标准。胡**是因湖南正圆的违法行为而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湖南正圆应支付失业损失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采用证据不当,造成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湖南正圆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25604.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正圆上诉并答辩称:1、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应纠正裁决结果,因胡**是主动离职,不应享受该补偿。2、公司员工皆在室内作业,并没有处在自然条件下,且公司都安装了电风扇,不应支付高温补贴。胡**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答辩称:湖南正圆所提的上诉请求在原审起诉的时候均没有提出。关于经济补偿金,胡**认为应当从入职长沙正圆的时间开始计算。关于高温补贴,公司每月只发放了50元,存在差额,胡**认同一审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湖南正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正圆与长沙正圆是否有承续关系。二、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经济补偿金。三、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高温补贴。四、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加班工资。六、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失业损失。七、湖南正圆应否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长沙正圆于2008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破产程序。湖南正圆于2009年9月8日成立。原审法院确认湖南正圆与长沙正圆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承续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因湖南正圆与长沙正圆之间并无承续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南正圆支付胡**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湖南正圆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原审法院确认该项裁决结果正确。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仲裁裁决湖南正圆支付胡**高温补贴600元,湖南正圆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正确。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胡**在原审确认已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湖南正圆发放了基本生活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南正圆不应支付胡**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南正圆不应支付胡**加班工资正确。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胡**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湖南正圆不支付胡**失业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七。经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主张湖南正圆支付其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最迟应在2012年提起仲裁,但胡**直到2014年才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湖南正圆不支付胡**二倍工资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胡**、湖南正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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