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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罗**、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以下简括长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珍,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被告罗**驾驶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刘**驾驶的湘CS0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北路由河东大道往芙蓉路方向行驶至东方名苑小区地段,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路中快东道向路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湘CS0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湘CS0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用去医疗费23330.56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何**支付。2010年4月20日,湘潭**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适时遵医嘱取内固定,届时住院20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何**为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原告刘*松系湖南**限公司员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所在单位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停发其工资,其误工损失为7200元。

还查明:被告何**与罗**朋友关系,被告何**将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罗**驾驶时,并未对罗**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冯**,实际车主系被告何**,何**在购买该车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明知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仍然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作为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未对罗**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查便草率的将车借给其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答辩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为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长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将湘A38682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罗**驾驶,违反了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安**分公司可以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安**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该院确认被告罗**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被告根据鉴定报告承担后期治疗费215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因此该院仅对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住院护理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安**分公司未提交医保部门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审核结论,视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30.56元(已由被告何**支付)、伤残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10%)、住院护理费3123.1元(20726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误工费7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20元(4元/天×5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6326.06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43585.5元(伤残赔偿金27642.4元、住院护理费3123.1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10000元,合计53585.5元;原告刘**的其余损失22740.56元(76326.06元-53585.5元),应当由被告罗**、何**承担15918.39元(22740.56元×70%)。由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330.56元,且未向法庭申请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何**多支付的原告医疗费7412.17元(23330.56元-15918.39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何**可自行向长案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保险理赔款46173.33元(53585.5元-7412.17元),该款限被告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罗**和何**负担500元,原告刘**负担2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73.33元有误。被上诉人罗**驾驶的机动车是与准驾车型不符,已构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刘**的相关损失有误。一审我方对刘**提供的工资条及暂住证均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我方提供了相关网上信息请法院查证,一审未进行核实而采纳被上诉人不真是不合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查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医疗费用的核定权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我司自审结论不予认可,如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完全可以前往医疗机构核实。我司也曾前往医保部门请求核实,但医保部门拒绝了我司的请求,确属我方能力所限无法调取到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罗**的答辩意见是:我是替何**打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的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对刘**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自己由一定的过错。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对于被上诉人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交强险部分,上诉人长安责任**南省分公司应依法根据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刘**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的相关损失。在一审中,刘**提供了暂住证明以及在湖南**限公司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安责任保险**省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故一审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亦无不当;三、对医疗费医保审核问题。上诉人安责任保险**省分公司提交的医保审核是其公司自己审核的结果,而非医保相关部门的审核结论,上诉人安责任保险**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责任保险**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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