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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花区罗辣椒干货商行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干货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后,将2014年之前所欠货款归总出具一张欠条(欠货款217510元),原告当场将出货凭证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予以偿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就2014年的所欠货款用同样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货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都予以搪塞或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751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法定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辣椒,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辣椒货款贰拾壹万柒仟伍**拾元整(¥217510)。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辣椒货款捌万元整(¥80000)。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9751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9751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对方律师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干货商行(经营者罗**)货款2975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9751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干货商行(经营者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1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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