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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签署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被告须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提供了运输服务。然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共计7561.23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1000元、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当返还运输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在此前因受国家政策调整影响已停产无力返还原告的押金,被告并不是恶意违约;2、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后没有按期返还保证金,如有损失也只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合同终止以后,被告曾积极与原告就返还保证金一事多次协商,并希望能分期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其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必然的支出,双方的合同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成立于湖南省长沙市,是一家经营普通货运、货物配送、仓储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成立于湖南省汨罗市,是一家经营碳素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向被告一次性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息,如原告无违约事项,被告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返还给原告。该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签署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退还分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逾照何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

本院认为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是结合该合同全文可以确定该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间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支付逾期利息。

二、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只剩下保证金部分未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与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具有相同性质,可以比照借款合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应独自承担代理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由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龙骧**责任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湖南龙骧**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9元,由被告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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