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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站路支行)诉被告黄*、程**、黄**、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北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程**、黄**、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北站路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编号B:[工]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被告黄**以自有房屋对被告黄*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28%。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息,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同时该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却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被告黄**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XXXX号房办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天心字第XXXX号)。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现被告黄*已累计逾期3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程**被告黄*的配偶,被告黄*的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铭钰系被告黄**的配偶,亦同意将被告黄**名下的房屋对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其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的编号B:[工]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63.51元,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25306.56元,本息合计102070.0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04元;4、被告程**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钱铭钰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XXXX号房(产权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变价,并就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程**、黄**、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借款人)、黄**(抵押人)签订编号B:[工]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如遇调整,自每次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贷款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发生贷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借款人承担;被告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XXXX号房(产权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被告黄**、钱**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长房他证天心字第XXXX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黄*累计39期未按期归还贷款,积欠本金76763.51元、利息25306.56元未清偿,贷款余额为76763.51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了律师费5104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全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其主张。另查,被告黄*与被告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钱**系夫妻关系,黄*系两人之子。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户籍信息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黄**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累计39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尚需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予以偿还。因原告与被告黄*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62元(102070.07元×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钱**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XXXX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程**、黄**、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与被告黄*、黄**签订的编号B:[工]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程金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借款本金76763.51元、利息2530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程金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62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对被告黄**、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涂家冲XXXX号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5元,由被告黄*、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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