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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站路支行)诉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北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北站路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编号A:[工]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采取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方式发放贷款人民币34万元整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3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等。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息,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同时该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却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到房产部门就被告宋**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县**道办事处高沙村福元路以南、国防科大以西悦湖山XXXX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长房**字第XXXX号)。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被告发放了34万元贷款。现被告宋**已累计逾期22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编号A:[工]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595.2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宋**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53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高沙村福元路以南、国防科大以西悦湖山XXXX号房产变价,并就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跟原告协商过,房子由银行处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工]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如遇调整,自每次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贷款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发生贷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借款人承担;被告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高沙村福元路以南、国防科大以西悦湖山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34万元。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宋**累计24期未按期归还贷款,积欠本金330595.23元未清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了律师费1653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全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宋**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累计24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宋**尚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宋**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9918元(330595.23元×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就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高沙村福元路以南、国防科大以西悦湖山XXXX号房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与被告宋**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A:[工]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借款本金330595.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918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北站路支行对被告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道办事处高沙村福元路以南、国防科大以西悦湖山XXXX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3.5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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