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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益阳市**有限公司、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陈**、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短期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4%,承诺三个月内偿还本息,被告陈**、李**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在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但三被告未按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此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应支付利息826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陈**、第三被告李**对第一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双方发生了借款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2、《担保责任书》,拟证明被告陈**、李**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陈**、李**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朱*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综合费用(即利息)以借款出具的借款凭据总金额为基准,按月综合费用5%计算。被告陈**、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陈**、李**以自有房产作为财产抵押,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被告陈**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2万元,同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同年8月29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以上共计84.0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在同日及次日分两笔转账给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亦即本案被告陈**账户300万元,双方的借款效力应予以认定,但合同约定的借贷双方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84.02万元,超过部分的利息计39.02万元应折抵被告借款本金,折抵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陈**、李**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名,应对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李**以自有房产作为财产抵押,因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借款本金26098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未付款部分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李**对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16元,由被告益**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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