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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长期向原告购买砂石。截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共计发生货款1767558.16元。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共计结欠原告244958.16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拖欠常熟市碧**经营部货款的事实和金额。由于被告承建的常熟电厂多年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被告涉诉项目部资金十分困难,无力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献忠系常熟市**江峰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要经营黄沙、石子、水泥、煤等。自2009年6月20日起,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8月30日,经对账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44958.16元。2014年10月14日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出具承诺函,承诺欠款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及付款明细、承诺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碧**材经营部与湖南**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供货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44958.1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货款人民币2449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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