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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瑞**限公司与重庆中**限公司、武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诉被告重庆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武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公司、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购买数量以当月所报计划、双方确认为准;价格以被告**公司接收站根据当月市场价格,以当月双方价格确认函为准;天然气气费每月结算一次,每供气月结算日当日为结算截止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报用气的计划,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并付款,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35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33542.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询问中称其向重**公司提供天然气的用气计划,重**公司同意后要求原告直接向武**公司供应天然气,由武**公司付款。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3542.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乙方、供气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用气方)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和接受由乙方销售、运输的液化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购买的天然气的数量以当月所报计划、双方确认为准;价格根据当月市场价格、甲方提气量等综合因素协商决定,以当月双方价格确认函为准;液化天然气气费每月计算一次,结算日为公历月的最后一日;甲方须在每月30日17时之前,将根据当月价格和当月提气量计算的下一供气月的周预付气费,以银行电汇方式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每一供气月开始5日前,甲方应编制月供气计划表,列明该供气月的交付地点、每日交付时间、接收量等内容,并将该月供气计划提交乙方,乙方按交付地点和时间向甲方交付液化天然气;由于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盖章及罗**签名。原告与被告武**公司确认,原告按照重**公司的指示向武**公司供应天然气,由武**公司付款。原告提供LNG销售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原告1133542.4元。武**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LNG销售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重**公司的指示向武**公司供应天然气,重**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武**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接收天然气后支付货款,并认可尚欠原告1133542.4元,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11335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催收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公司、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中**限公司、武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瑞**限公司货款11335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35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2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武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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