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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任公司、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后无任何业务往来,且此前双方账目均已结清。2015年7月1日,原告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错将应当支付给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总额80%的部分预付货款405428.4元汇至第三人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因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长沙**法院冻结。原告认为,第三人被冻结账户中的405428.4元确系原告错误汇入,且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该款项,故法院应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因该账户中的405428.4元非第三人所有,法院不应将其纳入执行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双方于2015年后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再向第三人公司账户付款无任何合理依据,即使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第三人也绝不可能在明知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冻结账户;从物的属性上分析,货币是种类物,针对的是现实货币的纸币,而原告的汇款为电子货币,具有特定物的显著特征,因原告的支付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特定物占有人与所有人是不一致的,故应确认该特定的物为原告所有,且应排除物一妨碍,予以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执行标的(指第三人账号为80×××14中的405428.4元)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错误汇入第三人账号为80×××14中的405428.4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财务人员并非错误汇入第三人账户,因为财务人员转账支付需要原告公司领导批示,并非一个人单独操作完成;法院执行的是第三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而非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在执行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及案外人毛德安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纠纷案中,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4)雨**0176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在长沙**限公司开福支行80×××14账户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冻结时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26492.9元。

2015年7月1日,原告从其公司账户43×××29转付405428.4元至第三人在长沙**限公司开福支行80×××14账户。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报告》,说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错误汇入第三人账户,并请求第三人核查后及时退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在流水号为9901153239的长**行支付系统回单上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本部无应收款业务,因对方财务操作失误,错汇入我公司账号长**行(8014)需退回。

原告此后就上述款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雨**0171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在长沙**限公司开福支行80×××14账户中405428.4元的冻结措施,并返还给原告。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

本院认为

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

1、原告与案外人双**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双**司订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签署了采购合同,货物总金额为506785.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预付款为总金额的80%,即405428.4元。

2、案外人双**司向第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于2015年7月1日汇入第三人账户的款项系双**司的应收货款,该证据与第三人在长**行支付系统回单上的说明共同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错将应付给双**司的405428.4元货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原告发现后当即向第三人说明情况,同时双**司亦向第三人出具《证明》;3、第三人已实际收到该货款,同时第三人已说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应收款业务,该货款系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应予退回。

3、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供应商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德**司此前存在业务往来,但于2015年后无任何业务往来,且此前双方账目均已结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双**司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双**司出具的证明系自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报告、说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特征是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405428.4元汇入第三人在长沙**限公司开福支行80×××14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汇入的款项即属第三人所有,本院对第三人在长沙**限公司开福支行80×××14账户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该405428.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即使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供应商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后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财务已完全结清;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双**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不具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力。第三,原告就该405428.4元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金**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1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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