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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冯*、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制造枪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冯*、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冯*单独贩卖毒品四次。2015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郑**的私房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内查获10.4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把黑色64式手枪和21发子弹。被告人冯*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3.09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乐窜至株洲市天元、荷塘区盗窃作案三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冯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具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其家中所查获的毒品主要用于其日常吸食,应当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甜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冯甜单独贩卖毒品四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22时许,冯*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购买毒品,后郑**安排被告人冯*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

2、2015年6月28日20时许,冯*电话联系被告人郑**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相约在株洲市荷塘区合**和医院附近交易,后郑**安排被告人冯*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冯*。

3、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找郑**购买毒品,后郑**安排被告人冯*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4、2015年8月27日下午,张*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找郑**购买毒品,郑**收取张某某100元钱后,被告人冯*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张某某。

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冯*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从被告人冯甜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4克甲基苯丙胺。

6、2015年4月的一天18时左右,冯*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用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与被告人冯甜换取约0.7克甲基苯丙胺。

7、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从被告人冯甜手中赊账100元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

8、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冯*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从被告人冯甜手中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依法对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的私房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内查获10.43克甲基苯丙胺和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冯**,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3.09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查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时,依法对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郑**所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3小包重10.4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瓶重3.44克;抓获被告人冯**从其身上收缴2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重3.09克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依法指认其贩卖毒品交易的地点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冯*;被告人郑**依法指认向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及帮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被告人冯*依法指认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郑**及向郑**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张某某依法指认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郑**、冯*的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229、23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冯甜身上、郑**住所收缴的白色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5、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郑**依法对毒品交易的地点及吸食毒品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其到郑**的家中向郑**购买元毒品,其在支付给郑**100元后从冯*手里拿到一点冰毒和1粒麻古;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郑**家中从冯*手中赊账100元购买约0.7克冰毒的事实。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见证警察从芦淞区摩托车市场后一叫郑**的家中搜出像冰糖和红色药丸样的东西,其听警察说是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冯*、郑**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9、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郑**、冯*购买毒品的事实。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老*”叫人将一把黑色疑似仿64式手枪和21发子弹带到株洲市**友好组被告人郑**私房交给郑**。2015年8月28日凌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对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郑**的私房进行检查,在房屋卧室内的凳子上发现一把黑色疑似仿64式手枪和21发疑似子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仿64式手枪为枪支,21发疑似子弹是弹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郑**依法对私藏枪支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时,依法对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郑**持有的疑似手枪一支,疑似手枪子弹二十一颗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108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郑**收缴的疑似手枪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应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经鉴定是实弹,应认定为弹药的事实。

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见证警察从芦淞区摩托车市场后一叫郑**的家中搜出一把黑色手枪的事实。

5、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三、盗窃的事实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乐窜至株洲市天元、荷塘区盗窃作案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冯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湖**委会楼下3D网吧,将被害人邓*停放在网吧前面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11月份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

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冯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庭院小区81栋楼下,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台东方劲浪牌DF125T-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

3、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玖玖网络会所,将被害人杨*停放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台仿雅马哈48CC型女式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廖某某、邓*的陈述,证明其分别被盗走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3、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冯*依法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保全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东方劲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的仿雅马哈48CC型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后报案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冯*。

另查明,被告人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在该起犯罪中,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4个月17天。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冯*、冯*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人员信息,证明2006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乐于201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在该起犯罪中,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郑**被抓获归案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冯*、郑**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冯*、冯**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冯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具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在其住处所收缴的毒品应当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当庭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四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郑**,是自首、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在执行刑罚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4个月17天,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之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仿64式手枪、21发子弹和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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