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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银**、唐**、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放诉被告银**、唐**、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唐**、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放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预定原告向被告银**出借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24%,每月月末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借款合同指定被告银*的账户汇入本金30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唐**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出具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24%,每月月末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银*账户汇入本金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款义务仅履行至2013年11月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唐**作为被告银**的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银*作为实际借款人且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其应当履行同等的偿还义务。2014年年初以来,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8000元(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底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款:8000元11个月=88000元整);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银**、唐*娟系夫妻关系;

证据4、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银**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

证据5、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证据6、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支付了涉案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银**、唐**、银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银*的银行账户(6217002940100455269)转账300000元。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人民币3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经营支出……第三条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取固定利息(不含税),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即每月末支付利息陆**。第四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元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单据或现金收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帐号:6217002940100455269),以支付合同第二条所列用途之款项。如属延期借款以原银行单据或现金收据为准。……”。被告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的银行账户(6217002940100455269)转账100000元。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经营支出……第三条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取固定利息(不含税),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即每月末支付利息贰仟元。第四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单据或现金收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借款人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开户行:建宁支行;帐号:6217002940100455269),以支付合同第二条所列用途之款项。如属延期借款以原银行单据或现金收据为准。……”。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当月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之后被告方按期每月月底向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合计8000元,直至2013年11月底。之后,被告方再无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银**与被告唐*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银**欠原告合计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转账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银**归还4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间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银**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4月11日1日的利息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4月11日1日的利息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

被告银**在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自愿为2013年3月6日被告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银*自愿为2013年2月8日被告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应当为2013年3月6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银*应当为2013年2月8日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系被告银**要求其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银*的账户中,不能认定被告银**与被告银*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共同偿还2013年3月6日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银**、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三、被告银*对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银**、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共计11580元,由被告银**、唐**共同承担8685元,被告银*承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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