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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常新石化**公司原审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常新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原审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贤勇,被上诉人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龙*购买湘J80567号东风牌货车从事运输业务,龙*聘请谭**任驾驶员。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13日,谭**驾驶湘J80567号东风牌货车在常新公司设在临澧县新安镇的石化加油站加柴油111次,累计柴油款90860元,谭**在记账清单上对每一次加入柴油的价款金额予以了签名。在该期间,常新公司收到柴油款4万元,尚欠50860元。2010年1月18日,常新公司找到龙*催讨该笔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所有的湘J80567好东风货车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赊购柴油累计货款90860元的事实,常新公司、龙*和谭**均无争议,龙*作为车主应当给常新公司支付柴油款。龙*辩称该柴油款由案外人杨**结算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对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谭**系龙*聘请的驾驶员,谭**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为湘J80567号东风货车加柴油并签字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龙*承担责任,常新公司要求谭**支付柴油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龙*给临澧县常新石化**公司支付柴油款5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临澧县常新石化**公司要求谭**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灵不服,以其与常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龙*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出具的证明以及委托人阳**向证人杨**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庭审时证人杨**到庭作证,拟证明湘J80567大货车自2010年4月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在常新公司加油站签单加油,由其负责对账、结算、支付油款,尚欠油款50860元,龙*与常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常新公司、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龙灵提交的证人杨**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因证人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据均系证人杨**一人所出示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与本案其他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且常新公司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与龙*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即龙*为杨**运输水泥至各地。期间,经杨**介绍,龙*所有的湘J80567号东风货车可以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进行签单加油。杨**在与龙*结算运输费时已将部分加油款扣除,转交常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龙*所有的湘J80567号东风大货车,在常新公司加油站进行签单加油,常新公司按其要求履行了加油义务,其雇请的司机谭**负责签字,即认可每次加油的数量及金额,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由杨**向常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加油款,但其所支付的加油款,系从龙*的运输费中扣除,龙*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即加油款实际上由龙*支付。龙*已经享有了合同权利,即取得了合同标的物,所以龙*理应对常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油款。原审判决对龙*与常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龙*对主张与常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龙*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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