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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570号陶*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爱发脾气,对原告及家庭根本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只顾自己享受。结婚十年来,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抚养,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婚姻中并无过错。双方从2013年中秋节起开始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16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曾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系浏阳**理局工业园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其在2012年中秋节之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此开始到外省工作,夫妻双方也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沙发1套、“奥克斯”牌挂式空调2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婚后,双方共同向徐*购买了座落于浏阳市礼花路001幢702室的房屋1套(登记在李*名下,产权面积为125.18平方米,权证号码为712004395),房屋价款为112800元,原、被告的父母均额出资为原、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原、被告现仍欠付徐*购房款628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另行添置了“奥克斯”牌柜式空调1台及48英寸液晶彩电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由于原告长期在长沙打工,婚生男孩李*某从出生后直至2014年上半年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和姐姐生活。被告于2014年回到其单位上班,小孩在当年下半年跟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起又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在浏阳市城区打工,其主张的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主张的年收入为六至七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由于李*某目前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而为琐事产生矛盾,且至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某从出生后至今主要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小孩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在结婚时置办的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自愿将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婚生男孩李某某,且被告自愿承担因购房所欠付的债务,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陶*与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陶*抚养至独立生活,李*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限每半年支付到期费用。李*对李*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陶*的嫁妆(沙发1套、“奥克斯”牌挂式空调2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概归陶*所有;

四、陶*与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浏阳市礼花路001幢702室的房屋1套、“奥克斯”牌柜式空调1台、48英寸液晶彩电1台)概归李*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即欠付徐*的62800元购房款由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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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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