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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0319号被告人袁**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喻*(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其中六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一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喻*。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湘A1HK55黑色小轿车内,再次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喻*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该车内查获被告人袁**正在交易的毒品白色晶体20.2克和毒资2300元,在被告人袁**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白色晶体49.**和毒资5100元。同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县诺亚山林小区二期迪亚园1栋1单元104被告人袁**的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共计203.47克、红色绿色药丸36.6克、电子称和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勘验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提出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与吸毒人员高某某系恋人关系,被告人袁**六次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并共同吸食,不属于贩卖。2、在被告人袁**随身携带的包内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也应认定为犯罪预备。3、被告人袁**在车上贩卖毒品给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次贩毒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袁**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喻*(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袁**在长沙县松雅安置区租住房屋内,先后3次均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每次收取毒资200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袁**在长沙**林小区二期迪亚园1栋1单元104租住房内,先后3次均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每次收取毒资200元。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袁**在长沙县东四路立交桥下,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喻*,并收取毒资200元。

4、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在长沙县东四路立交桥下其驾驶的牌号为湘A1HK55的黑色小轿车内,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喻*,并收取毒资2300元。随后,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袁**和吸毒人员喻*抓获,并在该车内查获被告人袁**正在交易的毒品白色晶体20.2克和毒资2300元,在被告人袁**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白色晶体49.**和毒资5100元。

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林小区二期迪亚园1栋1单元104被告人袁**租住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共计203.47克、红色绿色药丸36.**、电子秤3个、塑料铲子2个、镊子1个和剪刀2把。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273.4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药丸共计36.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1、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袁**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到案情况。

3、《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单》,证明通过对袁**、高某某、喻*的尿样采取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4、望*(格)决字(2015)第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望*(格)决字(2015)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喻*、高某某因吸食毒品,均已被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袁**扣押了白色晶体273.47克、红色绿色药丸36.**、人民币7400元、电子秤3个、塑料铲子2个、镊子1个和剪刀2把。

6、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袁**扣押的白色晶体重273.47克、红色绿色药丸重36.6克。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指认从其驾驶的车上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绿色药丸的情况。

8、(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袁**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袁**租住的长沙县松雅安置区房屋内和长沙**林小区二期迪亚园1栋1单元104房屋内,高某某先后6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事实。

10、证人喻*的证言,证明喻*于先后2次向被告人袁**购买毒品,第一次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第二次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袁**的供述,证明其为以贩养吸,六次贩卖毒品给高某某,以及两次贩卖毒品给喻*,后一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携带的包里及租住房里查获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与吸毒人员高某某系恋人关系,被告人袁**六次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并共同吸食,不属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每次将毒品交给高某某后,均收取毒资200元,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在车上贩卖毒品给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次贩毒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在其驾驶的汽车里已将毒品交给喻*,与之进行交易,系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袁**随身携带的包内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也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包内及租住房内藏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及供其吸食,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袁**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向望城区公安局格塘派出所举报的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公安民警通过调查的结果有差异,且该事实在被告人袁**举报前已被其他公安机关调查,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10.07克、电子秤3个、塑料铲子2个、镊子1个和剪刀2把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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