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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3日21时30分,李**乘坐被告姚**驾驶的湘EC3682号轻型货车,沿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27KM+200M处,因方向盘把持不稳,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湖南省高速**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一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601.8元(扣除姚**已支付的39243.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得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因该肇事车只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只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30分,李**乘坐被告姚**驾驶的湘EC3682号轻型货车,沿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27KM+200M处,因方向盘把持不稳,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0038元(姚**已支付)需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2015年8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邵公交双认字第43050292015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无责任。2015年8月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李**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如下:根据GA/T521-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8.1.误工240天(含取固定物误工),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壹万捌仟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含取内固定费、营养继续治疗费、理疗费、定期复查费),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姚**驾驶的湘EC3682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湘EC3682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姚**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李**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4003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1人×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1427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50000元。又因被告姚**已向原告垫付了40038元,被告姚**尚需赔偿61389元(151427-50000-40038)。被告姚**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而不予采信。原告李**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李**50000元;

二、被告姚**赔偿原告李**6138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城支行,帐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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