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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曾**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满**司担任销售部营销总监职务,工资为4600元/月(含补贴600元),2013年9月份前均为签字领取现金。满**司未与曾**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曾**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0日,曾**离职。12月23日,满**司为曾**出具离职证明:曾**先生自2013年3月2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营销总监职务,至2013年12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2014年3月11日,曾**(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满**司(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00元;2、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9200元;4、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提成6680元;5、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8280元。仲裁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满**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支付经济补偿4600元;二、满**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800元;三、满**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支付工资3526.67元;四、满**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支付销售提成6680元;五、驳回曾**的其他申请请求。满**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满满公司已向曾**支付12月工资3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满**司与曾**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曾**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满**司,满**司应于4月20日前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司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每月向曾**支付双倍工资(含此期间已支付的工资),故满**司还应向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6800元(4600元*8月)。二、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满**司主张曾**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调整曾**工作岗位,曾**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才按正常程序解除了曾**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满**司陈述曾**系因个人发展需要申请辞职。曾**主张因工资、业务提成及工作方式等问题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要求离职。根据满**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满**司应向曾**支付经济补偿4600元(4600元×1个月)。三、关于是否应支付曾**2013年12月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满**司提供付款凭证、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及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主张已支付曾**2013年11月工资4600元,12月工资3066元,曾**亦无异议。故满**司主张无须支付曾**2013年12月工资3526.6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是否应支付曾**销售提成。满**司提供《业务员管理制度》主张曾**货到超过60天尚有款项未收回,无需支付业务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满**司主张不应向曾**支付提成66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曾**同意将其从满**司客户(涟源丁**)借支的4937.5元从满**司应支付的提成中扣减,故满**司还应支付曾**销售提成17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满**司关于无需支付曾**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二、满**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800元;三、满**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曾**经济补偿4600元;四、满**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曾**销售提成174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满**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缺乏法律依据。一、满**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朋友关系,经他人推荐,曾德*到满**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曾德*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给满**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满**司按照正常程序与曾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3日满**司应曾德*要求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二、满**司的《业务员管理制度》中第三条的业务提成比例规定:货到15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1%;货到30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0.8%;货到超过30天或者60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0.5%;货到超过60天回款,无业务提成。曾德*销售货物的货款,超过60天未回款,且尚有数笔货款至今尚未回款,依据公司的规定,曾德*不享有公司业务提成。三、满**司明确要求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接受货款。曾德*却私自要求娄底涟源的客户丁**将其所欠公司的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丁**在其转账付款的信息中明确备注用途为“货款”,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曾德*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为借支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本案中满**司与曾德*涉及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丁**客户所欠的货款实为其与满**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不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原审法院认为曾德*同意将该笔客户借支的4937.5元从提成中扣减,满**司还应向曾德*支付销售提成1742.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满**司无需支付曾德*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800元、经济补偿4600元、销售提成1742.5元;2、由曾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处理无关内容。二、满**司曾开出证明,证明曾**在职期间无任何违纪行为。所以没有不能胜任本职一说。三、关于业务员管理制度,曾**从没见过,满**司从不曾进行公示。四、曾**愿意退还从客户丁**处借的四千元,是因为曾**尊重事实。满**司一直拖欠曾**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导致曾**没有钱回家过年,才从丁**处借钱的。当时也通知了满**司的负责人并得到了他的同意。五、离职证明的时间是错误的。曾**在满**司一直上班到2014年1月25日,但是离职证明上写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满**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离职证明》显示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满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的离职原因以及满满公司应否向曾**支付经济补偿。二、满满公司应否支付曾**业务提成。三、满满公司应否支付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在仲裁阶段,曾**曾向仲裁庭提交一份《离职证明》,该份《离职证明》上面载述曾**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由于该份证明系曾**自己提交,应视为曾**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本院认为曾**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满满公司应支付曾**经济补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满满公司提出其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制度》中第三条规定:货到15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1%;货到30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0.8%;货到超过30天或者60天之内回款,提成比例为0.5%;货到超过60天回款,无业务提成。但是满满公司并未提供该《业务员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向曾**进行了公示的证据,曾**亦称其从未见过该项制度。故满满公司提出的曾**销售的货物,至今未回款,故不应享受业务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业务提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曾德*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满满公司,双方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长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800元;长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曾**销售提成1742.5元。

二、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驳回长沙**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曾**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长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曾**经济补偿4600元。

三、驳回长沙**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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