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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娄底分行与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娄底分行与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娄底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飞腾、吴**,被告周**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娄底分行诉称: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M100001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AM000014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娄底市**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2000万流动资金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hM0000010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为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人民币2.1亿元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该笔流动资金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剩余2000万元本金以及119.4万元利息未偿还,合计2119.4万元。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与周**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判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答辩称:贷款2000万元是实,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都为连带担保方,以上贷款都用于湖南红太**有限公司,都由湖南红太**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娄**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交通**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5960012013M100001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红太阳贷款利息逾期情况;证据1、2用以证明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编号为5960012013AM00000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编号为5960012013AM000014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编号为5960012014AM000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6、编号为5960012014AM0000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据3、4、5、6用以证明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为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为被告红太阳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红太阳公司提供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以上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经被告签收的催收通知书1份,到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事实。8、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扣划宏驰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红太阳流贷本金289934.72元事实,欠款本金余额为19710065.28元。9、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非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护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娄**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娄底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交通**娄底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1、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交通**娄底分行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M100001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原告交通**娄底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算,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第二条约定:利率及利息的计付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用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3年8月6日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AMO00014O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和将要向湖南红太**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1.1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1.2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第4.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3、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6日原告交通**娄底分行向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

4、又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1份编号为5960012013AMO00001O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和将要向湖南红太**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1.1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1.2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亿1千万元整。第4.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5、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娄底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5960012014AM000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960012014AM0000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并就有合同约定的有关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6、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笔流动资金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尚有2000万元本金以及119.4万元利息未偿还。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被告娄底市**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289934.72元用于偿还该贷款的本金,至此,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1006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娄底分行与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差旅费等开支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差旅费等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则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执行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周**、娄底市**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娄底市**责任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710065.2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19.4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万元依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9710065.28元依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娄底市**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红太**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周**、娄底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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