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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神**限公司与湖南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许毫秒电雷管和乳化炸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就结算方式、金额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产品,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2583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2583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神**限公司凭许可证从事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销售等。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其生产的爆炸物品,双方建立了长期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687256元的乳化炸药和2229193.2元的煤许毫秒电雷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品,但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832.9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发出清单、对账函、收款收据、往来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依约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5832.95元。限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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