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司宁乡支公司与梁**、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50分许,李**驾驶湘A×××××轻型货车从宁乡县青山桥镇楼霞新村二组由西往东行驶,至楼霞新村二组水库尾部时,遇梁*均和李**驾驶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水库尾部空地上,由于李**驾车操作不当,致货车行驶至左边撞上停放在空地上的两辆摩托车及站在摩托车旁的梁*均和李**,致梁*均、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均、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均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7月15日,梁*均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451号),梁*均所受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6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90天。

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A×××××轻型货车系李**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再就本事故向李**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李**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20%的免赔额。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梁*均的损失为:医疗费19603.14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60元/天×64天)、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误工费10350元(69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9.5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092.64元。李**已支付梁*均医疗费19554.44元、现金2000元,共计已支付2155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关于梁*均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均系农民,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依据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原审法院核算为10350元。关于梁*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酌情支持梁*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依法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关于梁*均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梁*均受伤恢复的情况结合梁*均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梁*均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梁*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原审法院支持1800元。梁*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均住院费中包含了床位费,不应再另行支付租床费,故梁*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李**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梁*均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两台摩托车的无责交强险部分后再承担责任,因梁*均自身车辆的保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李**并非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梁*均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1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均摩托车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32940元。梁*均剩余损失21152.64元,因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鉴定费709.50元,扣除20%的免赔额4088元后承担16355.14元。由李**赔偿梁*均4797.5元(鉴定费709.50元+免赔额4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均32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均16355.14元;合计49295.14元。此款限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原审法院在收到汇款后支付梁*均32688.2元(含受理费150元),支付李**16606.94元(李**已支付21554.44元,应承担赔偿款4797.5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二、由李**赔偿梁*均4797.5元(已支付);三、驳回梁*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损失计算错误,未剔除两台摩托车应承担的无责部分552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梁*均答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视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不应审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剔除两台摩托车的无责交强险部分再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损失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均的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上诉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货车撞上的两台摩托车是否应承担无责交强险理赔责任问题。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李**驾车操作不当,致货车行驶至左边撞上停放在空地上的两辆摩托车及站在摩托车旁的梁*均和李**,致梁*均、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车撞上的停放在空地上的两辆摩托车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交强险理赔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损失中剔除两台摩托车的无责交强险理赔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