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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2人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被告人龚*伙同汤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县星沙镇等地,5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8元的电动车4台、摩托车1台。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3次收购价值人民币5328元的电动车3台,后加价卖给他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宋*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龚*只参与了3次盗窃,而不是5次;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龚*应系从犯;2014年9月14日的盗窃犯罪应系自首;已退赔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龚*与汤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共同盗窃作案,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人民东路地铁4号出口、望龙小区,长沙县**第八医院等地,3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8920元的电动车、摩托车3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龚*伙同汤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县**第八医院门诊部门口,由龚*、钟某某望风接应,汤某某动手,使用撬锁工具盗得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上海**电动车一台。后由汤某某低价销赃得款500元,龚*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龚*伙同汤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盗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立马电动车一台,后低价销赃,龚*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龚*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人民东路地铁4号出入口,使用撬锁工具,盗得樊某某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豪爵宇钻牌女士摩托车一台,龚*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扣押撬锁工具一套。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至23日,被告人宋*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北门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3次收购龚*、汤某某、钟某某盗窃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328元的电动车3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北门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汤某某处收购由龚*、汤某某、钟某某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轩博立马电动车一台。后宋*加价卖给他人。

2、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宋*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北门附近,以450元的价格,从汤某某处收购一台价值人民币2528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宋*加价卖给他人。

3、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宋*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北门,以500元的价格从汤某某处收购一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立马电动车。宋*后加价卖给他人。

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宋*在芙蓉区高岭小区75栋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地铁4号出入口,抓获龚*;9月18日16时许,干警在高岭小区75栋附近抓获宋*;

3、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她)们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情况;

4、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2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证中心长价认证(2014)63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值;

6、搜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明,从龚某处扣押撬锁的作案工具一套、摩托车一辆;

7、同案被告人汤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龚*4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盗窃的电动车由汤某某销赃给宋*的事实;

8、龚*、汤某某、宋*的辨认笔录证明,参与盗窃电动车的有龚*、汤某某、钟某某;销赃电动车给宋*的是汤某某;

9、被告人龚*、宋*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两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供述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收到退赔款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在2014年8月9日、9月6日的两次盗窃犯罪,龚*在公安机关从未有过供述,只有同案被告人汤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讲述了这一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钟某某因盗窃犯罪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院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钟某某伙同龚*共同盗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龚*该两次盗窃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龚*虽然负责望风,但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分工不同,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辩护人辩称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龚*在2014年9月10日盗窃犯罪中,已使用撬锁工具撬开了电动车的锁,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不属于自首。对其辩护人辩称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龚*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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