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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7、8、9、10组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及城步苗族自**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7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8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9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10组(以下简称江南村7、8、9、10组)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岩镇政府)、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委会)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村7、8、9、10组的负责人张**、张**、张**、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唐**,被上诉人西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原审第三人江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7年冬,原西岩公社在第三人处建设江南村集体经济场、林场。1982年,城**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确定权属为第三人江南村委会所有。2014年10月17日,江南村7、8、9、10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西岩镇政府申请处理。西岩镇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下发了“关于江南村7、8、9、10组与江南村集体经济场、村林场山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江南村委会所有。江南村7、8、9、10组不服,向城**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城**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城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4)80号处理决定书,江南村7、8、9、10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江**委会对争执山场持有1982年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江南村7、8、9、10组对争执山场没有《山林所有证》,且没有申请领证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江南村7、8、9、10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江**委会持有的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有错误。西岩镇政府认定第三人江**委会持有的城政发272《山林所有证》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4)80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7、8、9、10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南村7、8、9、10组上诉称,本案争执的江南村集体经济场、林场土地权隶属上诉人所有。江南村委会虽然获得了诉争土地的颁证,但领证的来源不清楚,没有事实依据。西岩镇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原审法院维持西岩镇政府的(2014)80号山林土地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三人江**委会对争执山场持有1982年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982)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无效。1982年以来江**委会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理和收益,上诉人也享受了收益。被上诉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争执山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至今都进行着不间断有效的管理,故争执山场的权属属于第三人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委会对争执山场持有(1982)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政发(1982)88号文件规定:国有、集体的山林,均凭《山林所有证》管业;《山林所有证》颁发以后,凡过去的管业证等与本证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证为主。江**委会对争执山场进行了30多年连续有效的管理,江南村7、8、9、10组直到2010年洞新高速公路征地时才对争执山场的权属提出异议。江南村7、8、9、10组申请调处争执山场权属时也未向西岩镇政府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江**委会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无效、争执山场所有权归其所有。故争执山场的山林权属应为江**委会所有。根据《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西岩镇政府有权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西岩镇政府根据江**委会持有的(1982)城政发272号《山林所有证》及相关的规定做出的争执山场归江**委会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处。上诉人认为西岩镇政府超越职权,诉争山场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江南村7、8、9、10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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