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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29号吴泽辉诉*再祥退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袁**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严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立据欠吴**545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前付清,现尚欠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是一起合作做生意时产生的欠款;2、被告虽欠原告的14500元,但是原告在新疆做生意时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互抵被告只欠原告几百元。

原告吴**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被告袁**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吴**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袁**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明细,至2013年5月18日要支付被告货款113950元;

2、应收账款的明细及报销单,证明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余下欠款13950。

经原告吴**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袁**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电瓶回收生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198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54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10月5日前还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4500元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入资产,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散伙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500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系合伙经营电瓶回收生意产生的纠纷,且被告当庭对原告诉称的合伙期间所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为退伙纠纷;被告辩称虽欠原告的14500元,但是原告在新疆做生意时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互抵被告只欠原告几百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所称未得到原告的当庭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清偿原告吴**欠款14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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