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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赌成性,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只好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好赌的本性没有任何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号证据);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谭**出生于2005年11月10日(二号证据);

3、《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三号证据);

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四号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听信他人谗言,才外出务工故意与被告疏远的,双方虽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于2005年4月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谭莉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存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感到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反而迅速恶化,且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感到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亦认为自己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已无法挽回,只好面对现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原、被告婚生女谭**已年满十周岁,在其父母离婚时,本院已征求谭**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而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应以400元∕月的标准给付婚生女抚育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的主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谭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朱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的教育费、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实各承担一半;原告朱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谭**的权利,被告谭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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