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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一些恶习逐渐显现出来,如长期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爱好赌博、有家暴行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等,基于以上原因及生活所迫,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一号证据);

2、《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不定期的将婚生子胡某某的生活费存入账号为605641002230350156的存折上,且该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二号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存在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及爱好赌博等不良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吵过之后都会和好如初,原、被告身患脑瘫的儿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愿意改变自身不足之处,望原告能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23日劳动时摔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不适合单独抚养婚生子胡某某(一号证据);

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原件二份,拟证明婚**某某因身患脑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0元的事实(二号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号证据);

2、原告提供的《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二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

3、被告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面进行的,原告要求对此重新鉴定;即使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也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及抚养婚生子的能力;

4、被告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二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且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也特此说明其鉴定的结果仅供参考,并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号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二号证据),对原、被告婚**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因鉴定机构特别说明”同一伤病因个体不同、医疗机构不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尽相同,并同时受政府物价调控因素影响,故而被鉴定人的医疗及其相关费用仅供参考”,故*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某,被确诊为脑性瘫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没有共同存款。近年来,双方常因婚**某某的康复治疗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终身大事,并非儿戏。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应该相互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因婚生子患有脑瘫,在长期的康复治疗中,经受不起精神上的磨砺,常因治疗费用及其他琐事引发矛盾实属不该,且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生活,被告对家庭担当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勤俭持家、礼貌待人、遇事冷静处理,双方增进沟通,互相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陪伴婚生子胡某某进行康复治疗,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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