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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房屋管理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房屋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何*,被上诉人浏阳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未到庭。庭审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协调,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因协调无果,于2015年11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云系黄*之父。2007年,黄*云申请领取了浏房权证字第000603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私有房产坐落地点为浏阳市永安镇桂花村中心组,建筑面积161.94平方米。2008年7月21日,黄*云与黄*签订购房协议,黄*云将房屋转让给黄*。2008年7月29日,黄*、黄*云持购房协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同意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证明、契税完税证明、浏房权证字第0006031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向浏阳**障局申请办理永安镇桂花村中心组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8月20日,浏阳**障局为黄*颁发了浏房权证永安字第70800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黄*,房屋坐落地浏阳市永安镇桂花村中心组,房屋建筑面积161.9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5年1月7日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向浏阳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浏阳**障局依法撤销黄*房屋转移登记,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9日下发《行政执法监督函》,要求浏阳**障局依法自行纠正。根据黄*的申请,2015年2月6日,浏阳**障局组织召开了关于拟撤销黄*、黄*云房屋转移登记一案的听证会。经浏阳**障局调查核实,黄*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不属于永安镇桂花村中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浏阳**障局遂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浏住保撤字(2015)001号《关于撤销黄*、黄*云房屋转移登记的决定》,认为为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黄*浏房权证永安字第70800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登记。黄*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虽然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职权,这个部门规章并未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撤销权,但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违法的,可以自行纠正,因此地方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优先适用。黄*称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不具有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职权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而行政行为的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从轻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8年8月20日,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是2008年10月1日,因此,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在实体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进行事实上的认定,而程序上则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进行适用,符合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从轻的原则。黄*称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不能依据新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决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三、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灭失的或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应当依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收回或公告作废。故黄*称其房屋已拆除,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对其已灭失的标的物作出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浏住保撤字(2015)001号《关于撤销黄*、黄**房屋转移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要求撤销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浏住保撤字(2015)001号《关于撤销黄*、黄**房屋转移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浏阳市永**村中心组,于1983年修建,当时原审第三人即已不是农民,而是居民。1993年,原审第三人取得了浏集建(93)字第0229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占地167.5平方米。2003年,原审第三人取得浏权证字第00060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协商,上诉人家人间达成析产协议,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经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等程序,200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了浏房权证永安字第70800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30日,浏阳市永安镇政府违法强拆了涉案房屋。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就强拆行为向浏**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永安镇政府为其违法强拆找理由和证据,于2015年1月7日向浏阳市政府请求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权证,浏阳市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下发行政执法监督函,要求被上诉人自行纠正。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001号《关于撤销黄*、黄**房屋转移登记的决定》。上诉人认为:一、涉案房屋转让登记时,原审第三人不是农民,而是居民。同时,房屋建成时,上诉人也是当地农民,上诉人本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是农民向非农民转让房屋的行为错误。二、一审未提及该房屋被镇政府强拆、标的物已灭失,镇政府启动”自动纠正”撤销等事实,相反提及被上诉人未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明显不公正。三、1、撤销权是实体法律授权,《房屋登记办法》这一实体法未授权被上诉人撤证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属程序法,没有也不可能授予撤证权。2、同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但涉案房屋过户发生在2008年8月20日,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能适用本案。3、《湖南省行政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只是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要求,并非授予撤证权,要撤证必须有实体法的依据。4、本案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在过户登记中并无过错,属于善意取得,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01号《关于撤销黄*、黄**房屋转移登记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住房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本案属农民向非农民转让村房屋的行为,事实上,一审并未作此认定,只是认定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房屋权利人并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原错误登记行为也一直存续,不影响依法纠错。上诉人称镇政府强拆及违法”取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办证时不是农民,其是否为农民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影响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在实体上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进行认定,程序上是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进行,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善意第三人”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转让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符合这一条件,同时,撤证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原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属城镇居民,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被上诉人原作出的将涉案房屋从原审第三人转移登记至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依法本不应办理,故被上诉作出的原转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原作出机关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纠正,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职权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前,进行了相关调查,举行了听证,保障了当事人的陈**申辩权,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原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当时是农民,不是居民,一审认定原登记行为系农民向非农民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并未作如此认定,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建成时,上诉人也是农民,是实际共有人的问题,因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根据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的事实来判断,而不应根据房屋建成时的事实来判断,故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提及涉案房屋已被强拆的事实,撤销行为属永安镇政府为强拆找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本案所诉行为是撤销原登记的行为,涉案房屋是否被强拆及是否仍然存在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一审对此未予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撤销原转移登记行为系因属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不是依法不应撤销而违法撤销,其认为是为强拆找理由,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撤销权属于实体权,只能由实体法规定,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法,无权授予撤销权,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于原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的问题,因按一般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纠正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该法实施后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应包括该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原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根据与房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判断,而不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判断,故该项理由属法律理解错误,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属善意第三人,对原转移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不撤销的问题,因该规定针对的是司法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和当然的效力,同时,上诉人并不符合该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引用了被诉撤销决定中未引用的法律条文的问题,人民法院为了说明理由需要,引用行政机关未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并无过错,原转移登记行为不得撤销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转移登记给上诉人,原转移登记行为属于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相对人有无过错并不属法定不得撤销的事由,故该理由不成立。经查,上诉人在办理原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确无过错,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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