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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被告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本院分别向两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因土地纠纷于2015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训诫。原告回到湘潭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罚决定,原告仍旧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决定及复议维持决定并赔偿损失。

原告李**诉称:被告没有查明事实,证据不足,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15)第09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2015年8月,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当地民警发现并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李**因与卫星村村委会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进行了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李**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综合材料,拟证明简要说明本案的办案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本案的事实。

3、《到案经过》、《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传唤证》(雨*(长)行传字(2015)第0158号),拟证明对原告依法传唤的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时直接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5、询问笔录,拟证明答辩人依法询问违法原告、证人,查清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事实。

6、训诫书,拟证明北京警方训诫违法行为人。

7、劝返接回通知单,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拟证明湘潭市政府驻京维稳办建议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给予处罚。

8、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拟证明政府部门做的教育训诫工作。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

11、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以按照程序完成审批。

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执行了拘留。

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将拘留的原因和处所依法了告知其家属。

14、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15、其他资料,拟证明本案中原告以前因非正常上访行为受到过的行政处罚。

16、案件主办人证明书,拟证明主办人系李**案件的主办人。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李**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李**于2015年10月14日向湘潭市公安局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潭公复受字(2015)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潭公复答字(2015)3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3、湘潭市公安局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将潭公复答字(2015)3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湘**湖分局在法定期限10日内于2015年10月25日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

5、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60日内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6、湘潭市公安局送达回执及湘潭市邮政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将潭公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邮件号码为XA07538756643。

7、湘潭市公安局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将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原告李**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雨**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拘留我的事实,不能证明我违法的事实,行为发生地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雨**局出具的证据只能作为证明,雨**局都没有我在行为发生地的现场证据,你们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证明我违法的直接证据。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雨**局没有行为发生地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我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证人唐*、贺*在湘潭,我在北京不能作为我违法事实的证人,他们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人。唐*、贺*从北京把我接回湘潭,他们是维稳办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我不是被押回来的,我是被接回来的。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训诫书,拟证明我在北京没有违法,在行为地没有被拘留,只对我进行了训诫,所以我没有违法。

2、进京上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中“信访事项尚未”打钩、“存在非访”打钩,“教育疏导”是正确的,他们也对我进行了教育,“信访化解”打钩,“依法处罚”打钩,“重点稳控”打钩,“司法调解”没有打钩也没有进行调解,拟证明综上我没有违法,移交给雨**局拘留必须有北京市公安局的移交函,雨**局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所以他们不能对我进行拘留,必须要有行为发生地的固定证据材料,雨**局并没有这些材料。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李**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他违反了训诫书第四条中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才对他进行训诫,所以不能证明他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湘潭市公发局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因土地纠纷于2015年8月15日到北京天安门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派出所民警查获,进行训诫后遣返回湘潭。2015年8月18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以原告李**到北京天安门非访为由对原告李**作出雨公(长)决字(2015)第09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不服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雨公(长)决字(2015)第09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潭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李**非访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李*明明知天安门不是指定的信访机构而去非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原告李**违法事实,对原告李**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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