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小林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林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邓小林利用担任新化县**有限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该公司1596160元,用于向“天**公司”交入股金、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林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邓小林挪用天**司售车款72616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邓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邓小林利用担任新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该公司1596160元,用于向“天**公司”交入股金、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其具体挪用资金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小林利用担任“天**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不按规定将售车款上交公司财务,只给购车客户开具普通收据,而不给购车客户开具正式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的方式,将“天**公司”的售车款共计726160元用于偿还毛*、陈某某等人债务及向“天**公司”缴纳股金等。

2、为扩大“天**公司”的经营规模,被告人邓小林利用担任“天**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在新化县相关乡镇设立了两个该公司的下属售车点,并与新化**修中心达成“长安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邓小林从该公司两个下属销售点和新化**修中心收取押金及保证金共计23万元,未上交公司财务,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意、生活开支。

3、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小林利用担任“天**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天**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处借款6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意、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邓**于2015年12月3日将其在“天**公司”所占股份折成现金309669.47元偿还给“天**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小林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邓小林健康,体表状况无外伤;

(3)、提取笔录一份证明,由赵*提供的收据5张,收据上记录共有39800元现金已由邓小林收取;

(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化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法定代表人为董**;

(5)、报案书一份证明,由新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报案书中记录共有25台购车款被邓小林侵占;

(6)、新化县**有限公司出具给相关购车客户的收据11张证明,田**、刘*新等人从新化天**限公司购车后,均将购车款现金给了邓小林;

(7)、邓小林出具相关人员的借条及保证金、预付款收据证明,邓小林于2014年5月21日向吴**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周**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刘*某借款14万、2013年11月20日向龚**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收汪**押金10万元、2015年5月21日向汪**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2日分别收刘*新保证金4万元、6万元、214年5月25日收梁**保证金2万元;

(8)、相关借款给邓**的人员打给唐**的收条证明,2015年9月10日唐**代邓**向吴**还款5万元、向周**还款5万元、向吴某华还款5000元,2015年8月10日向梁**还保证金2万元;

(9)、新化县**有限公司2013-2015年任命邓小林为该公司总经理的通知文件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任命为新化县**有限公司总经理;

(10)、授权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新化县**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另董**、唐**授权唐**在其股权权利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11)、新化县**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报表、2015年1月-6月报表、2014.1-2015.6新化县**有限公司付款与往来明细证明,新化县**有限公司2014年1-2015年6月的经营、收支、利润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开支明细情况及该公司从2014.1.-2015.6期间的对外对外的收付款往来明细情况;

(12)、由唐**垫资支付相关客户购车款从而为客户取得车辆合格证及邓小林收取新化县**有限公司下属售车服务网店保证金和对外所借的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该表经邓小林核对确认无异议后,邓小林侵占新化县**有限公司的资金总计1843700元;

(1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娄底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2015年6月1日邓小林与周**协议离婚。女儿邓某婷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大科乡井头村曾家组0011栋141室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共同购置的湘KV2689小车归女方所有、婚后男方在外所欠债务由男方一力自行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所欠债务;

(14)、授权书、邓**股份转让金额证明证明,邓**授权唐**全权办理了邓**在新化县**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手续,邓**将其在新化县**有限公司所占的49%的股份全部转给唐**;该公司2014年至2015年经营亏损463856.18元,按股份占分摊亏损,邓**应承担亏损227289.53元,邓**在该公司投入实物和资金为536959元,因此邓**可转让股份金额为309669.4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锋的证言证明,新化县**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法人代表他母亲董**,有三个股东,分别是他母亲董**占股50%,他占股1%,邓小林占股49%,但邓小林出资情况为原店面折价15万元,现金20万元。邓**任公司的销售总经理,由邓**责公司所有商品车辆的销售。在此期间,邓小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了购车客户的购车款,私自收取公司下属的孟*、白溪销售点的保证金,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共计170万元没有交给公司财务,被邓小林全部挪用侵吞;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她是新化天顺汽贸公司的出纳兼文员,公司会计叫谭*,公司有两个销售顾问赵*和曾平,销售部主要由公司总经理邓**负责。她不清楚客户交款而没有给发票和合格证的事,因为客户只找销售顾问要发票和合格证的,她只服从经理邓**安排,销售顾问把车款交来需要开发票登记她就开;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度,他大概有50万元左右的货款交给邓小林,2015年元月至6月份,大约有三十来万元现金给了邓小林,也就是十台车左右的货款;

(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娄底市**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新化天顺出事后,富**司盘点,总共还有五十多台车的合格证押在富**司,但是这五十多台车都已经放在新化**公司卖了的;

(5)、证人唐**、刘**、杨**、伍*初、田**、苏**、曹**、曹**、李**、刘*新、谭**、周**、吴*、吴*峰、罗**、汪**等均证明,到新化天**限公司购买了面包车,把购车款交给了赵*或邓小林,但到案发时止,均没有领到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

(6)、证人刘*新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5月份先后向邓小林支付预付款10万元;

(7)、证人梁**的证言证明,邓小林向他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开了收条;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邓小林说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他借款30万元的现金,月息2分,写了借据,并盖了新化天**有限公司的章;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邓小林说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向她借款10万现金,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写了借条,并盖了新化天**有限公司的章。这10万元由新化天**有限公司另一个老板唐**在2015年9月10日还给她了,她给唐**打了收条,同时邓小林写的那张借条给唐**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邓小林说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向她借款14万现金,月息2分,现在还没还;

(11)、证人李*甲(欠条)的证言证明,邓小林在其手里借过13万块钱,邓小林出具了借条;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新时代**部公司是他和林*合伙开的,各占50%的股份。邓**没有在他名下入股,至于邓**与林*有无协议不清楚;

(13)、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明,邓小林在他家借款15万,2015年1月19日邓小林还了5万元的现金;

(1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邓小林在她家借了10万元钱,月息两份,大概借了7个月左右,邓小林就连本带息把这10万元钱还给她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利用担任“天**公司”原销售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59万余元资金挪用归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退回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辩称,被告人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辩称,起诉书指控邓**挪用天**公司售车款72616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挪用天**公司售车款726160元,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小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邓**违法所得人民币1286490.53元退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