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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贺**、黄驰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贺**、黄驰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贺**、黄驰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桶,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有具体约定。至2012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6,239元,由合同签订代表(也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黄**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继续要原告供货,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68152元未付。经查,第一被告的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其股东情况为贺**与黄**二人,故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152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的货款利息18,833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3、第二、第三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往来账明细核对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62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贺**、黄驰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6,2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物:镀锡钢桶,数量1000只,172元/只;二、数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按国家标准GB/T325-2008执行,质量符合需方要求;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供方负担运费;……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运输发票按实开;十、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尚欠166,23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

另查明,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贺冬生、黄驰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向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购买镀锌钢桶,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贺**、黄驰名,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黄驰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6,2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6‰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贺**、黄驰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邵**志化工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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