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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1岁时就被养父母收养,因养父母想招上门女婿,在原告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养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结婚。1977年3月,生育大女儿黄某某。1977年10月1日,原告养母同被告一同到桂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便以方便分田地为由,要求原告及其养父母回被告老家居住。1978年,原告带着大女儿及其养父母随被告回到其老家居住,随之将户口迁至被告老家。1978年11月,生育二女儿黄某某。在被告老家生活期间,被告重男轻女,不孝敬原告父母。无奈之下,原告养父母带着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回到原告娘家居住。1985年6月,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某出生。黄某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养父母仍旧不闻不问,且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1990年,原告回到养父母家同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到原告娘家一次。1994年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已分居25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2、《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大女黄某某于1977年3月16日出生,婚生小女黄某某于197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77年3月16日生育大女黄某某,1978年11月3日生育小女黄某某,1985年6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自1990年离开家后,双方至今分居已达25年之久(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自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通过庭审举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觉得没有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的必要,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5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自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黄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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