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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他与被告签订一份《护坡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由他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通往被告农庄的一段硬化水泥公路。他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万元押金,被告向他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不能按时开工。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余某某向他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退还他押金2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因资金未到位,双方又约定还款时间顺延至2015年1月22日。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他的押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利息44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2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和余某某系郴州市苏仙区有缘农庄的合伙人。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表》,拟证明被告中合伙人的身份。

3、《护坡挡土墙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护坡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用金(押金)20万元。

5、《承诺书》,拟证明:①被告违约的事实;②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押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数额;③被告承诺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时间。

被告段某某、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合伙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有缘农庄签订一份《护坡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丁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郴州市苏仙区焦冲村五组通往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合伙经营的郴州市苏仙区有缘农庄的硬化水泥公路的附属工程:排水沟、护坡、挡土墙等。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处罚进行了约定。依该合同的第二项“承包方式:由原告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打满20万元押金汇入公司账号。”原告丁某某签约的当天交现金200000元给被告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郴州市苏仙区有缘农庄的公章。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后,一直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项,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现甲方有缘农庄余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退还押金贰拾万元,并按月息二份计息,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224000.00元),如乙方同意,该工程开工时仍由乙**某某承建,并按原合同重新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未偿还,经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协商,双方同意还款时间顺延到2015年元月22日。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偿还缴纳的押金及利息。

另查明,郴州市苏*区有缘农庄系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于2010年5月11日经郴州**管理局苏*分局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押金应否由被告返还并承担延付利息。从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系被告违约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押金,并按月息二分计息,逾期又违约,说明被告不守诚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押金,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延付利息,没有超过被告约定的月息二分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余某某系郴州市苏仙区有缘农庄的合伙人,依法应由两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段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押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丁某某的延付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段某某、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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