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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某某贷款有**(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某某贷款有**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肖*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2013)远金个贷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强、肖*作为担保人,分别就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与原告签订了(2013)远金保字第0052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强、肖*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了上述出借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张*某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因订立、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15‰/月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16元;5、判令被告张*强、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肖*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某某、张**、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远金个贷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4项);3、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本《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二条);

证据3、(2013)远金保字第0052号《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强、肖*为张*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某某、张**、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张**、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签订(2013)远金个贷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订立、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强、肖*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张*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

2013年4月8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8日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则被告张*某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应依法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强、肖*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15‰/月计算)及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关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8日之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2%月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强、肖*对原告张*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316元、违约金4000元(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按2%月计算向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张*强、肖*对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张某某、张**、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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