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与**有限责任公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被告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杨**向原告称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遂于2012年4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宋**账户,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9526元,现在无力清偿债务。

被告洞口**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宋**在经营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时向原告宁波借款200000元,由宋**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公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宋**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原告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宁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洞口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