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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举行订婚仪式,于198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吴*、吴**,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生活中难免磕磕绊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举行订婚仪式,于198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6日生长子吴*,于1986年9月26日生次子吴*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吉庆镇某某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共同债权有3万元。另据原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1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较稳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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