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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被告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熊**在长沙经营超市,因缺乏资金,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分为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给付利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金额190000元,拟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熊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在利息方面给予减免考虑。

被告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熊贵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借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因缺资金于2012年2月、2013年11月向原告肖**分别借款50000元、80000元,共计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并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因被告熊**无资金支付,便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今借到肖**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标。借款人熊**。2015年2月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原告借款190000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没有归还肖**的借款本息,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肖**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肖**要求被告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2015年2月28日出具给原告肖**借条的190000元中包含了前期利息60000元,该60000元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复利,因此对该60000元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熊**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

2、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2015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60000元;

3、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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