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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余**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原告当天于芙蓉区马王堆附近将现金2万元支付给被告余某某,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生活开支,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分文,原告李**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时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否则应付日违约金2%每天。借款人余某某,身份证号4300105198402282519,借款地点芙蓉区马王堆。”被告余某某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因生活开支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某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李**在诉讼中未主张违约金,却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违约金不予审查。对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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