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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凌诉孙跃离婚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孙**,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我于2004年11月向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吉**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多次威胁我,要求与我住在一起并不准离婚,对本人实施暴力,我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自来水公司的房屋一套,是我母亲出资所购,应判给我所有。女儿孙**应判给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04年1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再次诉请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了原告单位的宿舍一套,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本单位入股金1500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液化气灶一个、二个气瓶、电视机一台、家俱一套(包括大组合、小**、梳妆台一个、单柜各一个、沙发一套)、二架床、海棉垫一床、电话机一部、VCD、CD各一台、一对音箱、一架电子琴、万家乐旧热水器一台、手风琴一架、墙面镜一块、羚羊摩托车一台、防盗门一个。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吉首信**有限公司对吉首市城市供水总公司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单位宿舍一套,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33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原告单位的房屋是原告的福利分房,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投入本单位的入股资金1500元,双方应平均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都已协商好。原告提出欠陈**、张*、原告父母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孙*离婚。

二、婚生女孙**由被告孙*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吉首市城市供水总公司单位宿舍一套归原告罗*所有,原告罗*补偿被告16625元。原告入股资金1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75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扇一台、液化气灶一个、羚羊摩托车一部归原告罗凌所有。二个气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单柜一个、木沙发一套、二架床、海棉垫一个、电话一部、VCD、CD各一台、一对音箱、一架电子琴、万家乐旧热水器、手风琴一架、墙面镜一块、防盗门一个归被告孙**。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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