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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怡和苑清真**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以民和回族**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申请追加民和回族**人民医院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经青海省**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鲍**,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陈**、冶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怡和苑清真**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隆*”牌二轮摩托车,沿川垣中路由西向东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邓某某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系创伤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隆*”牌二轮摩托车,在民和县川口镇沿川垣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案,并保护现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系创伤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赔偿款20300元、垫付的医疗费4952.3元、鉴定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怡和苑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案称:在民和县川垣中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在民和**垣新区从海鸿小区沿川垣中路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时,被对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川垣中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该路段东西走向,限速40KM/h。并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隆*”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分别为16.7Km/h-17.7Km/h、40.9Km/h-43.3Km/h。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系创伤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邓某某无驾驶证,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为A2。

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后发还车主。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隆*”牌二轮摩托车,在民和县川口镇沿川垣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两轮摩托车司机受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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