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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湖南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胜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史**系被告正*制药公司员工,后在被告处正常退休。1997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史**、王*处理的决定》,认为“从史家查出的批号为970418老君仙口服液和批号970418三清神口服液均系史**市场退回的破损、过期的药品私自在家返工,假冒伪造生产批号而加工成的伪劣产品……公司决定给予史**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并处罚2000元。”被告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史**,而是在1997年10月27日晨操会上对全体职工宣读了该决定。原告史**系经同事口头转述得知《处理决定》,并实际受到了被告公司给予的开除留用一年及罚款2000元的处分。1997年11月18日经湖南**理局批准,被告由“白云山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湖南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原告史**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正*集团将对史**和王*的处理决定原件送交仲裁委,审查是否有史**的签字;2、要求取消对史**的处理,赔偿处理期间工资31500元、精神伤害费80万元、疾病护理费30万元;3、要求正*集团赔偿非法抄家过程中丢失的现金3000元;4、要求正*集团将离厂出走的王*寻找回。”3月18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怀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史**作出的处理决定时间为1997年10月24日,虽然该处理决定没有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但被告在1997年10月27日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对该处罚决定进行了公开宣读,且原告之后实际受到了该处理决定的处罚,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在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史**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理决定,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期间的工资31500元、精神伤害费30万元、疾病护理费2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处理决定遭受到的工资损失为31500元;也未能证实原告在2008年患病与1997年的处理决定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未提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被告赔偿在搜查过程中丢失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史庭理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送达对自己的处分决定,无法申辩,不应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制药公司辩称,自己对上诉人史庭理的处分发生在1997年10月,上诉人近18年后才提起劳动仲裁,远超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史庭理、被上诉人正清制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正*制药公司对上诉人史庭理作出“开除留用一年,并罚款2000元”的处分,10月27日在晨操会上对全体职工宣布。1999年6月后,史庭理向正*制药公司书面请求撤销处分,公司同意。2002年,史庭理在正*制药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正*制药公司处分史**,虽未向史**正式送达处分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史**当时接受了处罚,且到1999年6月又向正*制药公司书面请求撤销处分,据此可以确定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史**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史**未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期间也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到2015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超过仲裁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庭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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