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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邛崃支公司,李**,济源**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邛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2016)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李**系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13年7月12日,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二、2013年

12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本人的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格尔木驶往西宁,行驶至国道109线2304K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驶的由韩国际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VK49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10元。期间,该车经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字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被扣留停运20天,后又在济源市玉泉明丽维修部维修3天。四、原告**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签订固定运输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

庭审中,原告**公司代理人依据与青海**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及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运费结算单,计算原告**公司二个月运费收入37095元,扣除油费、人工工资、过路费、维修保养、税费及其他费用后,每天净利润为2137元。按每天净利润2000元主张,停运期间运用损失为2000元×23天=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运输协议》及运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PDAA201351010000219153)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将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太财保邛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的事实;

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平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实,济源**公司所有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检测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1310元的事实;

4、乌兰**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济源市玉泉明丽修理部证明证实,原告济源**限公司所有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扣押停运20天、维修3天的事实;

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运输协议》、运费结算单证实,原告与青海**限公司签订固定运输协议及运费结算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以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济*运输公司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予以确定,即修理费1310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确定,即鉴定费2400元;3、停运损失,原告济*运输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计算方法,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23天=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310元鉴定费2400元停运损失46000元=49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于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因原告济*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10元×70%=333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李**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款项共计35397元,原告自愿主张34797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检测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97元人民币;上述款额,由被告中国人**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32797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邛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中国人民**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一,上诉人作为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所有赔偿项目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确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其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人保邛崃支公司提交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李**签字的机动车投保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被上诉人济**司质证认为:1、从形成时间2013年7月11日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共同责任,其地位相当于侵权人;二、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车辆停运损失列为财产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作为侵权人车辆保险人,对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都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不应免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是否就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李**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运损失34797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7月11日签字的机动车投保单,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济**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以及法发﹝2008﹞42号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的规定,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形成于2013年7月11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客观存在,且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庭审中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属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未针对该事实举证的自认说明,其一审未提交机动车投保单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综上,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机动车投保单验车验证情况、初登情况、复核意见一栏中均无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盖章确认,投保人签名处亦无被上诉人李**捺印,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邛崃支公司承担(预交669元,应退还上诉人中国**司邛崃支公司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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