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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宁公**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公**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现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昂钦、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永*、殷**、被告中国人民**市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2012年6月10日,西宁公**任公司职工郑**驾驶青A20037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互助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庄加油站门口处时,将在此候车的张**碾压致其受伤。此后,张**先后在青**民医院、兰州**总医院、西宁**民医院、北**潭医院住院治疗548天,进行了22次大小手术。目前直接导致慢性骨髓炎,伤口一直未愈合,还需长期的后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各项损失,与西宁公**任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251591.84元,其中:医药费5579.84元,误工费170325元、护理费2860元、住宿费41320元、交通通讯费3245元、杂物费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相关票据20张,证明张**支出医药费5579.84元,及其在中医院住院19天的事实。

2、护理费票据1张,证明张**在北**潭医院支出护工护理费2860元的事实。

3、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张**支出护工的住宿费41320元的事实。

4、交通通讯费票据34张,证明张**支出交通通讯费3245元的事实。

5、购杂物费票据13张,证明张**购买杂物支出1162元的事实。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宁晚报及证人证言,证明责任划分方面,张**认为公交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责任或90%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公交公司辩称,张**受伤及住院的事实属实,其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合理的部分。关于医药费,需核实正式发票;对误工费的金额也需核实;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张**去北京住院,其已经委派了护工;住宿费金额过高;对交通通讯费不予认可;杂物费要核实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在本地应该是20元,异地可以按照50元给付。同时,公交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30%即207329.1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院证9张,证明张**先后住院521天的事实。

2、医药费票据18张,证明公交公司支出医药费508507.89元的事实。

3、其他费用相关票据4张、火车票4张,证明公交公司购买轮椅支出845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支出劳务费1100元、及支出护工交通费2099元的事实。

4、护理费相关票据26张,证明护理天数为6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及公交公司支出护理费1267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张,证明公交公司曾向张**支付5000元的事实。

6、票据若干张,证明公交公司为处理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住宿费960元、交通费2522元、伙食费525元、邮费173元、杂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最后,张**诉求中的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购杂物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

为支持其辩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及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的事实。

针对公交公司的反诉,张**辩称,第一,就责任划分问题,公交公司认为其应该承担30%的责任不妥,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很明确,车辆未按指定位置停放,且车辆不合格,事故的发生与司机二次发动车辆有很大关系,其认为公交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责任或90%的责任。第二,关于费用的具体金额需进行核实。其中,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金额太高。

经庭审质证,公交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的14张正式发票、西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认可,认可的金额为3169.87元的。对处方笺不认可,医学影像、病理切片借阅知情书上显示是押金,押金应该是予以退还的。对住院19天的事实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收据不能替代正规发票,而且关于费用,张**没有告知公交公司;但公交公司承认护工是其所派,且没有支出过护工的住宿费。对4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对通讯费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对5号证据中的4张发票认可,金额为110元,对其余票据不认可,理由是该书证为非正规发票;但认可购杂物的事实。对6号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报道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保险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通讯费和购杂物费有异议,其余书证的效力请法庭依法判决。1、医药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2、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公交公司已经派了护工进行护理;3、住宿费不认可,都是收据;4、交通费认可,通讯费不认可;5、杂物费不认可;6、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张**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金额508507.89元的票据。3、认可。4、证明标准的3张票上有些栏目是空白的,只能证明当天的金额是140元、180元、220元,并不能证明后面的日期都是此金额;且护理期限不明,护理天数不一致,金额也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护理的票据有些是连号,不排除是同一天出具的。作为长期护理,应该有正规的合同。而且公交公司并未就护理的详细标准告知过张**。经当庭计算,张**对护理的起止期限、天数予以认可,对加班3天的加倍计算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5、认可。6、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这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首先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此事是作为工作人员出差的,应该按照出差的标准来处理,不应该由张**承担;其次认为去送钱和发生交通费没有必然的关系。

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张**、公交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20分许,公交公司的驾驶人郑**驾驶青A20037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互助路“中庄加油站”门口时,将在此等候乘车的乘车人张**碾压,致乘车人张**受伤。此后,张**先后在青**民医院、中国人民**州总医院、西宁**民医院、北**潭医院、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治疗。除在青海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由张**自己支付外,其余医药费全部由公交公司支付。且公交公司聘请护工对张**分别在西宁和北京进行了护理。张**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长期处于误工状态。此次交通事故经西**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驾驶人郑**系西宁公**任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青A20037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西宁公**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给付张**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责任分担比例及部分费用的确认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在进入公交站点时,未紧靠路右侧停车,未避让站内的候车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驾驶的青A20037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张**承担此次损失20%的责任,公交公司承担此次损失80%的责任为宜。

关于张**的本诉主张,其中:(1)医药费5579.84元,有其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发票14张在案佐证,本院确认其效力。经核实,医药费金额为3169.87元。张**提交的处方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确认其效力。张**提交的医学影像、病理切片借阅知情书上显示是押金,押金应该是予以退还的,本院不确认其效力。(2)误工费170325元,庭审中张**、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认可误工费的标准参照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为46827元、2013年为52105元、2014年为57804元);均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确认其误工天数2012年为205天、2013-2015年全年。经核算张**的误工费为194013元,现张**主张17032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60元,有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1张在案佐证,虽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票据的效力,对此主张予以支持。(4)住宿费41320元,有其提交的住宿费收据4张在案佐证,虽然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收据均不认可,但认可护工是公交公司所派,且未支出护工的住宿费。本院认为,护工发生住宿的事实客观真实,张**提交的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可以证明其为护工支出住宿费的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通讯费3245元,有其提交的票据34张在案佐证,其中交通费2835元,通讯费300元。本院认为通讯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交通费2835元予以支持,对通讯费不予支持。(6)杂物费1162元,有其提交的票据13张在案佐证,其中正规发票5张,金额共计111.2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为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7)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经核算,张**在西宁住院221天,在兰州、北京住院319天,西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0元/天,兰州、北京的标准确定为5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370元。综上,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169.87元、误工费170325元、护理费2860元、住宿费41320元、交通费2835元、杂物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70元,共计240991.07元。对张**上述本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公交公司的反诉主张,其中:(1)医药费508507.89元,有其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票据18张在案佐证,对此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其他费用及护工的交通费4164元,有其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票据4张及火车票4张在案佐证,对此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7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26张在案佐证,虽然张**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公交公司为其提供护工的事实;且经当庭计算,认可护理天数计算的起止期限,但对加班3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加班3天的护理费公交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最终确认护工以140元/天的标准在西宁护理373天,以220元/天的标准在北京先后护理242天,以180元/天的标准在西宁护理82天,公交公司共支出护理费120220元。(4)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为处理此事支出的住宿费960元、交通费2522元、伙食费525元、邮费173元、杂费4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对其合理支出理应由双方承担。根据公交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公交公司支出住宿费960元、交通费2492元、邮费106元、杂费107元。对于其主张的伙食费不予支持。综上,公交公司的损失为医药费508507.89元、其他费用及护工的交通费4164元、护理费12022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2492元、邮费106元、杂费107元,共计636556.89元。对公交公司上述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为877547.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1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为757547.96元,公交公司承担80%为606038.37元,张**承担20%为151509.59元。公交公司已支出636556.89元,故其多承担的部分为30518.52元;另公交公司之前给付张**的5000元,张**应予返还。上述款项均应从保险公司应给付张**的赔偿款中支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各项费用合计84481.48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公交公司35518.52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2元(尚未交纳),由张**、西宁公**任公司各负担3756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公交公司已预交),由张**、西宁公**任公司各负担1102.50元,张**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西宁公**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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