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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尔木**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木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木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马**驾驶原告所有的青HT5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58km+9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后翻覆,造成驾驶员马**、乘车人张*、王**和罗**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63280142015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王**和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司作为马**的雇主,承担了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45997.15元;通过格尔**法院民事调解,承担了乘客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13281.7元;另承担了乘客罗**的医疗费1214.08元。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驾驶员座位险在内的五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份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且原告已向三名车上人员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对三名车上人员的损失在各1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马**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997.15元、乘客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281.7元、乘客罗**的医疗费1214.08元,合计160492.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名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对正规医疗票据认可,对于马**的“矫形器”3200元因不是从医院购买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要合理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对马**和张*的护理费,同意依据司法鉴定给出的护理期间分别按照每天70元予以赔付;对于马**和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分别按照每天30元予以赔付;对于马**的交通费,同意承担每天10元合计230元,张*的交通费同意承担张*出院后票据301元,其余张*家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同意承担;对于马**经鉴定误工日120天不认可,参照马**的伤情其误工日应为70-9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同意承担80天每天100元;张*误工期主张月工资1万元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张*工资表中误工期间已实发的工资数额应在误工数额中予以扣除;张*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同意赔付;对于马**和张*的司法鉴定费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认可原告已将诉求款项赔偿给三名伤者,但原告自愿赔偿给三名伤者的费用并不必然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和原告的证据承担合理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马**驾驶青HT5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58km+9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后翻覆,造成驾驶员马**、乘车人张*、王**、罗**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63280142015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王**和罗**无责任。

2015年4月22日至5月15日,乘车人张***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0342.7元(含入院前检查费及出院后复查费)。2015年9月8日,格尔**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共计6根)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日为120天,单人护理45天,营养日为60天。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张*自原籍青海省大通县来格尔木进行司法鉴定和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住宿费770元;张*由家人陪护出院返回原籍,及从原籍来格尔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298元。2015年10月21日,张*诉马**、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长**司赔偿张*各项损失113281.7元,扣除已支付的41273.2元,剩余72008.5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制作了(2015)格*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23日,张*出具内容为“收到马**赔偿款72008.5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1月16日,马**出具《证明》说明支付张*的113281.7元均为原告垫付。

张*与都兰县**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在涉爆岗位从事技术工作,工资标准为年薪制;2015年9月24日都兰县**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张*先生,身份证号630**,自2013年6月入职,现任公司安环部门安全员职务,薪资为12万元每年,月薪1万元,公司每月工资核发80%(即每月发放8000元),剩余20%(每月发放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缺勤期间扣除),年底一次性发放”的《证明》一份;2015年12月6日都兰县**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都兰县**责任公司工资发放由严*武个人账户于每月10日-20日转帐发放,张*(身份证号630**)每月10日-20日个人账户所得款项属于工资发放”的《证明》一份;张*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核算表中的工资数额与严*武汇入张*“中国建**限公司格尔木中山路支行”银行卡中的款项数额基本一致;2015年12月7日,都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内容为“兹有都兰县**责任公司员工张*(身份证号630**),由五龙**责任公司在我局统一申报缴纳了2015年1-11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一份。

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驾驶员马**在格尔**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11557.15元(含入院前检查费及出院后复查费)、护具费3200元。2015年9月8日,格尔**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日为120天,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为60天。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2日,驾驶员马**收到原告赔偿款45997.15元。

2015年4月22日,乘车人罗**在格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16.08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青HT5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5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4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乘客座位险”)和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即“驾驶员座位险”),每人(座)责任限额均为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乘车人张*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收条、张*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交税证明等,驾驶人马**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条,乘车人罗**的医疗费票据,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为青HT571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5份含驾驶员座位险在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和2名乘车人受伤,且原告已向3名车上人员赔偿了损失,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一)乘车人张*的损失:1、医疗费20342.7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长**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未超出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3天合计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每天3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张*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原告提出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合计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长**司提交张*的工资核算表、年薪12万元的《证明》与《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月工资1万元的事实。关于该工资如何发放,张*所在的都兰县**责任公司已作出解释,同时都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张*已履行了纳税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张*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中标记的实发工资应予扣除的意见,结合张*自2015年4月22日受伤,误工120天,及工资核算表中关于张*在2015年4月-8月出勤情况的记载,可证实张*实际误工120天,在2015年5月、6月、7月张*整月误工期间,单位实发工资1240元(其中司龄工资100元、补发春节假期工资1140元),本院依据《劳动合同书》和都兰县**责任公司出具的“张*年薪12万元,每月核发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年底一次性发放”的《证明》,与2015年1月7日张*银行卡账户经严*武转帐收入22260元的情况相互印证,可证实张*2014年全年20%的工资2.4万元已结合张*全年的出勤情况进行了核发,整月误工期间的司龄工资100元应视为未扣发数额,“补发春节假期工资”结合工资核算表整体来看应属于单位的奖励工资,是1万元月工资基数以外的款项,故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损失4万元中,应扣除4个月计400元的司龄工资,张*误工期间实际损失的工资数额为3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每月扣除1240元实发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张*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单人护理4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即青海省2014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423元未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1298元、住宿费7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家人因陪同看护张*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为确定给张*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均属合理费用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998元未超出合理数额,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881.7元。原告经调解实际支付张*各项损失113281.7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赔偿张*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其中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12881.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乘车人罗**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16.08元,对此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已由原告支出,故被告应在其中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责任限额中承担。

(三)驾驶员马**的损失:1、医疗费11557.1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3天合计11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天赔付3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则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马**腰部受伤,购置矫形器应属客观需求,花费3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因该票据非医院的医疗票据及无证据证明原告必须使用该器具为由不同意赔付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护理费,马**经司法鉴定误工日为120天,单人护理60天,原告依据青海省2014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52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日7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23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的各项损失合计45997.15元,原告长**司已向其赔付该款,故被告应在驾驶员座位险1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三名车上人员损失合计为159894.93元,因单人损失均未超出每人(座)15万元的限额,故合计损失应由被告在三人(座)4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提出司法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该项约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市直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格尔木**限公司赔偿款15989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木市直属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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