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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木列与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木列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青海**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木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木列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驾驶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车,沿二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尕公路91KM+400M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祁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经交通警察大队查证,青A63506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所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各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961.4元。

原告英木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出示医药费票据13张,合计费用为13895.42元,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治疗共计18天,共花去上述费用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需要45天,费用为3792元,误工期为135天,费用为13934.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为14565.46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的计算,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外餐的伙食补助管理办法1份,欲证实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18天,其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的事实;5、祁**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钉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其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6、出示商品销售和服务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后,原告购置新的摩托车,花费5800元的事实;7、出示野牛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各1份,欲证实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所饲养的羊无人看管,被狼咬死15只大羊,15只大羊按照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狼害的标准为每只羊1200元,15只羊合计18000元,被咬死的羊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8、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9、出示1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雇佣他人代其放羊,按照135天的误工期计算,雇佣人员的工资每天为300元,合计45000元,这个损失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10、出示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劳动,雇佣他人搬迁牧场,费用为2400元,这个损失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11、关于交通费用的证据,出示票据22张,费用合计为2250元,住宿费发票1张,费用为80元,吃饭票据6张,费用为259元,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民乐县检查住宿花费80元,另外原告去西宁鉴定,吃饭花费2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发生的经济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退还,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李**、李**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应按照7:3的比例赔偿,具体赔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不合理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且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保单2份、保险条款2份,欲证实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在我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以上赔偿限额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替被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李**、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1、2、3、4、8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祁**民医院证明1份,三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等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和服务凭证1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新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野牛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各1份,三被告均认为野牛沟**委员会没有直接看到羊被咬死,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中的羊是否是原告家的羊无法确定,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示了羊死亡的两份证据,但照片中没有拍摄的时间,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雇工放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样的证明谁都可以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明中雇工工资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相互冲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赵**证明1份,该份证明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样的证明谁都可以打印,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原告搬迁牧场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21张、住宿费发票1张,费用合计为2250元,三被告只认可231元,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从野牛沟到祁连县城来回车票2张,金额36元,到甘肃张掖复查的车票2张,金额7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从野牛沟乡到祁连县城的来回车票2张,金额36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去鉴定,从西宁到祁连的来回车票2张,金额116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野牛沟乡到祁**法院起诉时的来回车票36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受伤后从野牛沟乡到祁**医院雇佣救护车的费用450元,合计749元,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交通费749元和住宿费80元都是原告受伤后治疗、复查、参加诉讼、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驾驶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车,沿二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尕公路91KM+400M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3895.42元,被告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医、参加诉讼花去交通费749元,住宿费80元。经祁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英木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青海**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

另查,被告李**所有的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2015年9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所有的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李**申请,原告英木列同意,本院对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解除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辩述、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2015)祁*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祁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对祁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所有的青A63506号明锐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在投保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所以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承担,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李**、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3895.42元,护理期双方认可45天,每天84元,合计3780元,误工期双方认可135天,每天103.2元,合计13932元,残疾赔偿金青海省2014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282.7320年伤残等级10%(十伤残等级系数)=14565.46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以上共计47072.8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雇工工资45000元,该部分工资与原告的误工工资相互冲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每日30元,合计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于目前没有发生实际费用,本院难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500元,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的损失,因该摩托车购买已经两年多,除去折旧,本院酌情确定该车的损失为2000元,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49972.88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72.8870%=34981.02元。由于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李**按70%责任承担,应承担1330元,原告英木列承担570元。被告李**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原告英木列应返还给被告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木列各项损失34981.02元;

二、原告英木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木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0元,原告英木列负担520元,被告李**、李**负担769.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英木列负担570元,被告李**、李**负担1330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英木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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