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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宝陵**责任公司、陕西宝陵**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宝陵**责任公司、陕西宝陵**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青海**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679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3396元,由原告青海**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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