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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木业”)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北**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特木业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特木业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建二局、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国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特木业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西宁华联广场F-01地块集中商业、公寓项目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除对买卖模板的种类、价格、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做了特别约定外,还约定(货款)余款在合同履约情况下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但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货款利息不予支付。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二局的答辩意见。但是货款的支付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支付,我方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西宁华联广场F-01地块集中商业、公寓项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分公司承建的西宁华联广场F-01地块集中商业、公寓项目提供履模木模板,并对买卖模板的种类、价格、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做了约定。还约定货款余款在合同履约情况下六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一份《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的货款总计552500元,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但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西宁华联广场F-01地块集中商业、公寓项目模板购销合同》、《材料采购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特木业与北**公司签订的《西宁华联广场F-01地块集中商业、公寓项目模板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中特木业依约向北**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而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北**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本公司即中建二局承担,故对中特木业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货款5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特木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日期,即2015年的7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限公司货款552500元;

二、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自2015年的7月1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中国建**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15元,减半收取4957.5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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